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代振存,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振明,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乐亭县。
原告代振存与被告戴振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代振存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戴振明私自将我的两棵直径50公分的45年树龄的槐树砍伐变卖。我找被告交涉时,被告妻子说是我们伐掉并变卖的。经新寨派出所调查,被告承认砍伐了我的两棵槐��并已卖出,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所有我才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
被告戴振明辩称,原告所说的两棵槐树是在我自家的宅基地上1997年自己长出的,一棵在西邻的房东,一棵房前的东邻,十多年了长大了影响人家生活,今年三月份村里来买树的,我就把他们处理了卖了,每棵卖的100元,以上是客观事实,根本不是原告的树,望法庭依法明断。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7日以前,原告代振存家、被告戴振明各有厢房一座,南北相邻,相距几米远,1982年2月27日戴振明与戴化行签订了一份宅基地换契,换后戴振明在原厢房北面盖正房三间(该宅基地一直未办理批准手续),与原告家厢房南北相距几十米远。2013年3、4月份,被告将自己房北两棵槐树(树龄不详)砍伐卖掉,原告知晓此事后找到被告,主张该两棵槐树是自己家的,双���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1982年1月6日当时新寨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乐亭县林木所有证,证上载明树木情况:“宅基地四至东至代化三、西至郭荣芝、南至道。北至代振明,株数7棵”。但树权证上未注明具体树种、树龄。还有一份1982年2月27日代化行与代振明宅基地互换契约、一份1950年代化行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被告所伐卖的两颗槐树是其林木所有证上的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自己所伐卖的树是自家房后宅基地上自行长出的,自己房后的宅基地已经向村委会交了承包费,不是原告的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林木所有证、换地契约、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私自伐卖的被告自家宅基地上的两棵槐树无明显标志是原告的���原告自己提供的1982年1月6日新寨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乐亭县林木所有证上载明树木情况因其四至北至代振明为原来老房,且具体树种、树龄不详,而被告现住正房系于1982年2月27日其与代化行互换宅基地后所盖,颁发原告树权证时尚无被告现住房,因此该树权证上的树木是否包括被告所伐卖的两颗槐树,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两颗槐树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与支持。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振存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