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所地南京市。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所地南京市。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某某,系申请人的哥哥。申请人称,刘某某于1972年患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未见好转。平时自语、痴笑、发呆、多疑、听到有人跟他说话,不愿与人交往,对亲人冷漠,不接受家人及其他人的食品、物品及帮助,行为不正常。现被申请人自己独居,不吃姐妹为其准备的食物。由于被申请人的病历等资料由其父亲保管,后父亲突发脑溢血至全身瘫痪,不能说话,相关病历无法找到,因年代久远,在精神病院及其他单位档案中也未找到。故申请人诉到法院,请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刘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无配偶子女,母亲有精神异常史,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目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飞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葛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