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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674号

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池某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4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与戴某系亲戚关系,戴某与被害人池某丁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24日18时许,戴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建设路15号住处欲建造房前院子栏杆而进行测量时与池某丁之父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戴某打电话将发生纠纷之事告知杨某。19时10分许,杨某赶到现场与池某丁发生口角并互殴,杨某用砖头殴打池某丁头部致伤。事后,池某甲见儿子池某丁头部受伤,用砖头砸戴某家门窗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丁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钝器创伤,累计长7.0cm,左小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估价,戴某家损失玻璃价值16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池某丁的陈述,证人戴某、曹某、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涉案照片,出警单,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43.74元、护理费1762.02元、误工费7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151.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151.68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仅用砖头拍被害人头部一下,不可能造成两处伤口,且鉴定意见左右不分,申请重新鉴定伤势;其上前本为劝架,却遭被害人直接持械殴打,其出于自卫目的才拿起砖头反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接到戴某的电话来到案发现场,获知戴某与池某丁父子再次发生纠纷后单独前去与池某丁理论,后因与池言语不和且池手指戳到其额头,其便用拳殴打池,池持管子反击但未打中其,其便用左手拿砖头砸池头部数下,接着还用拳继续殴打池;杨某持砖砸被害人头部数下的情况还得到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故杨某关于仅用砖头拍被害人头部一下,不可能造成两处伤口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杨某的上述供述,其与被害人池某丁发生口角后用拳殴打池在先,并不存在持砖自卫的情况,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记载的伤口位置与被害人的陈述矛盾的问题,鉴定单位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已出具更正说明称原鉴定意见因笔误将被害人池某丁头部损伤部位描述为“左颞某”,伤口确在右颞顶部,并提供检验时的照片予以佐证;且伤势鉴定意见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做,杨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