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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66号

唐树森与连军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树森,连军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唐树森,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军亮,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树森与被告连军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龙、被告连军亮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鲁威渔0019/0020”对船干船员,年工资为100000元,工作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春节前。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上半年在“鲁威渔0019”号渔船干大副,2012年下半年在“鲁威渔0020”号渔船干了两个月船长,其余时间干大副,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7日停船。被告仅支付工资85000元,尚欠1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86000元,尚欠14000元。

被告辩称:“鲁威渔0019/0020”对船由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工作时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且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收条上签字按压手印,但当时条上未写“清2012年剩余工资”字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100000元,不能证明工资已付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除原告签名以外的内容均由被告妻子王玉丽书写,且原告不认可结清工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连军亮,乙方唐树森、职务大副,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春节前,工资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所经营的“鲁威渔0019”号渔船上干大副,2012年下半年在“鲁威渔0020”号渔船干了两个月船长,其余时间干大副,直至2013年2月6日停止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妻子王玉丽为原告结算工资并书写收条,原告在收条上签字按压手印,加上原告平时支取的工资,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49900元,事由清2012年剩余工资,经手人唐树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交的收条是否表明被告已为原告结清工资。因该收条事由部分系被告妻子书写,原告虽在收条上签字但未对该内容进行确认并在质证时表示不认可,被告表示结算工资时与原告协商确定给付其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原告主张工作时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停工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承认雇佣原告其应承担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合理。依合同约定计算日工资标准为277元,原告工作359天,工资总额为99443元,扣除已支付8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4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树森支付工资134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9.5元,由被告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燕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