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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王银山与王兴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银山,王兴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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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山,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仁,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王银山与被上诉人王兴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进,被上诉人王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兰、桑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王兴仁为原告王银山所有的阜康市水榭花都10号楼302室改水并安装过水热。2011年10月7日,因热力公司为冬季供暖打水试压,原告房屋因过水热出水管头破裂漏水,致使原告的房屋家具、楼下202室住户朱晓三房屋家具被淹。当日,原告王银山委托其兄王金山与王兴仁、朱晓三就朱晓三的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王兴仁随后向丁小华交付4800元赔偿款并由丁小华转交王银山。经本院(2012)阜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确定,王银山向朱晓三赔偿损失11719元,其中赔偿床的价格为2121元(鉴定价格)。跑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对其房屋家具被淹情况进行了公证,并支出公证费600元。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原告申请对其被淹的装修、物品进行评估,认证该部分损失为8500元,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收取原告评估费600元。另查明,王银山在履行(2012)阜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后,另案起诉朱晓三,以实物形式取得其根据鉴定价格足额赔偿的床、三门柜等物品残值。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案虽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原、被告既然已经对202室朱晓三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示,双方对第三方朱晓三的损失赔偿应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王兴仁在赔偿协议中承诺承担6500元并保证“床有问题”由其负责,经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元,原告已根据(2012)阜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对朱晓三受损的床以2121元的鉴定价格向朱晓三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亦应依协议以同样价值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02室朱晓三的损失3821元(6500元-4800元+2121元),因被告足额承担了床的赔偿责任,则原告应以实物向被告返还残值。

二、被告尽管抗辩过水热出水管头破裂与其无关,但原告房中过水热确是被告安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其他原因导致管头破裂情形下,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的后果。同时,热力公司在为冬季供暖进行打水试压时,作为采暖户,原告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应对可能发生的跑水、漏水事故,但原告在打水试压期间并未对其房内管道、接头进行检查或留人观察,对原告装修、家具被长期浸泡损害这一后果,原告本人也负有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40%。

三、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并支出公证费600元,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装修、家具评估损失为8500元,原告因评估而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均与本案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导致的原告损失为9700元。综上,被告王兴仁应依协议向原告承担损失3821元,依侵权事实向原告赔偿因损害而发生损失总额的60%即5820元(9700元×60%),以上合计9641元。遂判决:被告王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银山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金9641元(原告王银山应向被告王兴仁以实物形式返还床的残值)。

上诉人王银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使用了不符合阀门弯头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已经赔偿给了第三方11928元的损失,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损失。原审法院只认定6500元和床的损失,不认可其他的财产损失,显然违背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条款。2、原审认定上诉人被淹物品的损失为8500元,而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9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房屋被淹时不在采暖期,上诉人对该损失没有过错,损害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兴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争议焦点:1、上诉人赔偿第三人房屋被淹的财产损失11928元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2、造成202房屋、302房屋被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上诉人王兴仁为上诉人王银山所有的阜康市水榭花都10号楼302室改水并安装过水热。2011年10月7日,上诉人王银山的302房屋因过水热出水管头破裂漏水,致使房屋家具、楼下202室住户朱晓三房屋家具被淹。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王银山委托其兄王金山与被上诉人王兴仁、202房主朱晓三协商解决就朱晓三的财产损失问题,经三方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即1、王金山同意先赔偿房主朱晓三屋顶粉刷、吊顶、落柜维修费共计6500元(按实际费用赔偿);2、王金山同意赔偿房主朱晓三三门柜(按实际费用赔付),1.2米高的床一张、床垫、褥子(按实际费用赔付);3、王金山按实际费用赔偿房主朱晓三损失后,作价赔付后的物品给上诉人所有;4、房主朱晓三必须提供房屋受损的有关证据,作为王金山追索水暖安装工打官司的依据,否则,王金山不予赔付。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王兴仁在协议书上标明“本协议6500元承担,床有问题我来承担,以后有隐患不承担”。2011年10月17日丁小华向被上诉人王兴仁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该水赔款4800元(肆仟捌佰园正),注:由于改水漏水10#4-202室房屋损坏款”;另查明,上诉人王银山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王银山因装修房屋导致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朱晓三房屋受损,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11719元,即屋顶粉刷、吊柜、落柜维修费6500元��鉴定物品价值5219元(三门柜、床、床垫、褥子),合计11719元;并遂判决:被告王银山向原告朱晓三赔偿损失11719元,被告王金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再查明,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王银山向阜康市公证处对302房屋家具被淹进行了公证,并支出公证费600元。2011年12月2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2室被淹的装修、物品等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价值为5219元,鉴定费1000元。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2室的门套、柜子、床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价值为8900元,价格认证费600元。上诉人王银山请求被上诉人王兴仁赔偿302房屋的损失为8900元+600元(公证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合计11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兴仁经他人介绍给上诉人王银山的房屋进行过水热改造,因过水热水管破裂致使造成上诉人王银山和朱晓三房屋被淹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王银山与被上诉人王兴仁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王银山依据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13号判决,已向朱晓三(202室)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王银山遂向法院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王兴仁赔偿造成202、302房屋被淹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兴仁因未能举证证明导致过水热管头破裂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上诉人王银山在改造过水热过程中,理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过水热管头破裂、房屋家具被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法律以及上诉人王银山和朱晓三房屋、家具被淹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诉人王银山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兴仁承担40%的过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存在瑕疵,经审查,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2室的门套、柜子、床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价值为8900元,不是8500元,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王兴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的认证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兴仁承担造成房屋财产损失22819元(11719元(202室)+11100元(303室)】的60%,计13691.40元;上诉人王银山对其向朱晓三赔偿的损失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兴仁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向上诉人王银山赔偿财产损失13691.4元;驳回上诉人王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共计644元,由上诉人王银山负担257.6元,被上诉人王兴仁负担3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金宝

审判员  庄艳梅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