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于建军。被告田丹。
原告于建军与被告田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及被告田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原、被告正值恋爱期间,被告为自己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款共计20000余元。2011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装修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备注说明:“以上借款我﹤田丹﹥将在2011年7月1日前还清于建军,如果我﹤田丹﹥还不清于建军的钱20000元,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者于建军有权将旺府豪庭1幢17楼12号房屋内所有物品全部搬出和拆除一切装修材料,因为以上所有物品都是于建军出钱购买,我“田丹”全力配合,无任何理由、无任何权利阻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为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因原告冒充警察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告提出与其分手,原告不同意并多次与被告纠缠,被告在装修现居住房屋是原告曾为被告垫付用于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家用物品等,共计20000元,因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其所垫付20000元的上述款项。经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在被告现住处交涉谈判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但因当时无力马上支付,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写一借条,证明欠其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很气愤,又在哭,所写借条载明“今田丹借于建军贰万元整。借款人:田丹。2011年6月26日,7月1日前”。但原告收到借条后,认为写的不准确、不完整,便由原告自己写借条,让被告在上面签字。该借条载明“今田丹借到于建军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以上情况��错漏。备注《说明以上借款我田丹》将在2011年7月1日前还清于建军,如果我﹤田丹﹥还不清于建军的钱20000元,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者于建军有权将旺府豪庭1幢17楼12号房屋内所有物品全部搬出和拆除一切装修材料,因为以上所有物品都是于建军出钱购买,我“田丹”全力配合,无任何理由、无任何权利阻止。《于建军在拆除时,如有损坏,免费恢复原样》肯定恢复原样。田丹2011年6月26日。”该条由原告写好后,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被告当时在哭,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被告就在该借条上签了字,但要求原告将第一张由被告所写的借条撕毁。当时原告说已经撕毁了,被告相信了,没有去认真检查是否属实,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只有一笔,共计20000元。且从常理及逻辑上分析,被告是不可能在同一天、同一件事借原告40000元而向原告出据2张20000元借条,这是违反常理和不符合逻辑的。且原告两次诉讼内容、金额都是一样的,里面内容所涉及的用于购买材料、物品等也都是总共垫付共计20000元人民币。被告就所欠原告该笔2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到法院,通过法律判决,现该笔款已在偿还中,而现原告就同一事、同一笔款再次起诉被告,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抓住被告怕与原告处男女朋友的事被公司同事及周围太多人知道的心理,又长时间经常性的纠纷被告,在确认被告已经不可能再与其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后,就带人将被告人家中的一切家俱家用物品强行搬空。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欠其20000元装修材料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被告对原��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说明,该借条是由原告写后,在原告承诺已将第一张由被告写了借条撕毁的情况下,被告才签名和纳印的,且被告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已于当日拖走了被告家中的家电、家具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人肖娟、邱文来、刘生龙、廖林吉、李传兴到庭作证的申请,经证人肖娟证实,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装修材料款;证人邱文来、刘生龙、廖林吉、李传兴证实,原、被告吵架中提到欠20000元的事宜,原告并于2012年5月将被告居住处所购置的部分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日用品拉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申请的证人所证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告在装修现居住房屋时原告曾为被告垫付用于购买房屋装修���料、家用物品等,共计20000元,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其所垫付20000元的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证明欠其借款20000元。所写借条载明“今田丹借于建军贰万元整。借款人:田丹。2011年6月26日,7月1日前”。但原告收到借条后,认为写的不准确、不完整,便由原告写一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田丹借到于建军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以上情况无错漏。备注《说明以上借款我田丹》将在2011年7月1日前还清于建军,如果我﹤田丹﹥还不清于建军的钱20000元,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者于建军有权将旺府豪庭1幢17楼12号房屋内所有物品全部搬出和拆除一切装修材料,因为以上所有物品都是于建军出钱购买,我“田丹”全力配合,无任何理由、无任何权利阻止。《于建军在拆除时,如有损坏,免费恢复原样》肯定恢复原样。田丹2011年6月26日。”该条由原告写好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被告就在该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在第二张借条上签字后,要求原告将第一张由被告所写的借条撕毁。原告说已经撕毁,被告相信了,没有进行查实,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只有一笔,共计20000元。被告就所欠原告该笔2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5月22日起诉到法院,经本院判决后,现该笔款已在履行偿还中。另查,2012年5月中旬,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居住处的部分电器、家俱、床上用品等日用品搬走,称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其的装修款,并在拉走上述用品时,将本次起诉所举的借条撕毁,后原告又将已撕毁的借条粘贴后,于2013年5月8日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被告装修房屋所欠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欠款,并向本院举出了有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但该借条系已撕毁后粘贴上的(该事实原告予以自认),其证据自身有瑕疵,再者,原告两次诉讼均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欠款金额进行的起诉,被告就所欠原告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部分家俱、家电、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的事实提出了证人予以证实,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虽属间接证据,但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被告实际仅欠原告20000元的装修借款和原告已将被告居住处的部分家电、家俱和日用品拉走的事实。
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装修借款20000元,本院已经作出处理,有本院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故原告本次起诉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