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商初字第98号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98号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风英,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杨常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在陕西榆林市新201过境线300KM+4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赵鹏军驾驶的陕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杨常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鹏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已支付三者的车辆损失费38170元、施救费1200元,本车的车损288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3055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却不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足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305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本车的损失,只提供了一个汽修厂单方的证据,没有经过鉴定;第三者车辆损失当事人只开了发票,列了修理的项目,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修理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晋K×××××解放牵引车晋K×××××挂大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晋K×××××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晋K×××××挂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2年5月16日,杨常威驾驶晋K×××××/晋K×××××挂大货车在陕西榆林市新201过境线300KM+4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赵鹏军驾驶的陕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杨常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鹏军无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即双方事故车辆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均由杨常威负担,并赔偿陕K×××××号轿车折旧费6000元。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已支付三者的车辆损失费38170元、施救费1200元,本车的车损288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305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的保险单及主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复印件、杨常威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晋K×××××车辆维修配件明细、施救费票据;陕K×××××号轿车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施救费票据、赵鹏军驾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解放牵引车/晋K×××××挂大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主张赔付相应损失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应足额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后,依法可以向责任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理赔款43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亢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