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27号
原告:金和松。
委托代理人:柳建鸣。
委托代理人:何佳颖。
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卫国。
原告金和松诉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松的委托代理人何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和松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即存在电石渣交易往来,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2011年4月至6月,原告陆续销售给被告电石渣共计189.94吨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发票被告已用于抵扣,然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涉款项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88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曙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58,881,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已予以认证抵扣。被告曙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于2011年4月至6月向被告供应价值58,881.4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和松与被告曙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故本院对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曙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和松支付货款人民币58,88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和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6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44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