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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12号

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七星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后凌湖。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董事长。

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嘉善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温州大厦(嘉善)工程向原告定作等级为A5.0B07规格为600×240×240/200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定作等级为A3.5B06规格为600×240×240/200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中双方还对单价、数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价302009.31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至今尚欠余额202009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定作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理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0200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20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并就定作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期限及被告指定收货质检员、(结算)对账员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3、资金往来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交货数量、价款等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52009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开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善分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依次类推。原告实际送货至2012年10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嘉善分公司在接受原告交付的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定作款,现被告嘉善分公司违约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0200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定作合同,资金往来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因该定作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定作款202009元;

二、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2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1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901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佳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