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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孙某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蔡中芳,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孙庆志,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某某之父。被告贺某某,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贺明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贺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思杰,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系被告贺某某之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中芳、孙庆志、被告法定代理人贺明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中午,原告到玉皇庙学校上学,因不到进校时间,原告和同学在学校外面玩。大约下午1点半,被告往原告方向扔了一块石头,石头砸在一棵树上又弹了回来,刚好砸到原告的头上,导致原告头部流血。后被告母亲将原告送到东旧寨医院治疗,并于当晚住院观察。第二天,原告感觉头疼难受,被告家属又将原告送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被告开支医疗费2304.27元。因原告病情严重,遵化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家人遂将原告送到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6653.25元。原告家人曾多次找到被告家人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家人表示不再负担任何费用。为维护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53.25元、护理费442.84元、伙食补助26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1780元,合计9556.0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辩称:2011年3月25日,因不到进校时间,被告与其他同学在校外玩,大约1点半左右,被告从地上捡到一石块往一棵树上投石子,不巧最终石子砸在原告的头上,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告母亲将原告送到东旧寨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当天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又将原告送到遵化市二院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母亲看护。住院期间,经检查原告已无大碍。后被告家属又带原告去县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显示原告一切正常。被告已开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予负担。原告去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且其在工人医院开支的医药费过多。原告从二院出院时已无大碍,故被告不负担原告去唐山工人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均为遵化市东旧寨镇玉皇庙中学学生。2011年3月25日中午,进入学校前,原、被告及其他同学在校外玩耍时,被告贺某某扔石头砸到一棵树上,弹回后砸到原告孙某某头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出血。被告贺某某用自行车将原告带到被告家里,被告母亲在通知原告家人后,将原告送到遵化市东旧寨镇医院治疗,医院给予原告“清创缝合伤口,脱敏肌注破伤风针1500u、氨曲南针1.0g入液静点预防感染、乙酰谷酰胺针0.25g入液静点营养细胞”治疗,原告孙某某于当晚在东旧寨医院住院观察。3月26日,原告仍感觉头晕恶心,被告家属将原告送至遵化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1年4月7日出院。期间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1、头皮擦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在东旧寨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

一、原告孙某某从遵化市第二医院出院时,头部所受伤是否已治愈。原告孙某某主张:原告住院时由被告办理的相关住院手续,而原告出院时因不能提供住院手续而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主治医生在病历本上写明建议原告于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伤情鉴定需要,遵化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补办了出院证明。经证明,出院医嘱为:建议于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治。为此,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期间未住院,均为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共四次。原告取药后回原告所在村里输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河北省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3、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诊断或印象(1)头皮裂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4、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综合症”;5、唐山工人医院TCD报告单复印件1份,内容为:“TCD未见异常”;6、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017,内容为:“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贺某某主张,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做过核磁共振检查,结论显示原告一切正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内容为:“头部受伤后12天就诊,头核磁:回报正常”。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病历内容不真实。

二、原告孙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等6653.25元、交通费1780元,在遵化市第二医院护理费442.84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是否合理,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24张,金额为6563.25元。2、遵化市东旧寨医药处方笺1份,显示药费200.2元;3、遵化市东旧寨镇东张庄村马瑞龙卫生所证明1份,原告开支医药费90元;4、车费收据5份,车费分别为240元、240元、240元、260元、700元,合计1680元;河北省唐山市客运发票6份,合计60元;5、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发票4份,金额为400元;6、复印费收据1份,金额为2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唐山市工人医院4月11日的超声波计算机图文报告收据费用10元,没有这项检查;4月25日西药费2159.36元、5月11日医药费1952.36元、中药费421.94元,这三项检查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清单;9月6日的彩超腹部检查费120元、肝功能三项74元、肾功能三项37元与原告头部受伤无关,被告不予负担;遵化市东旧寨医药费用200.2元、马瑞龙卫生所医药费90元均为白条,被告不予负担。司机写的条不是正式出租车发票,被告对出租车车费不负担。原告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的母亲王世如陪护的,并且负责被告伙食,所以不负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42.84元、伙食补助费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2011年3月25日中午,被告贺某某在玩耍过程中投掷石块将原告头部致伤。经遵化市东旧寨医院对原告伤口进行清创缝合,住院观察1日后,转至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中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记录中记载:“建议于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遵化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现患者无头痛、头晕,仍恶心、无呕吐,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建议于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治。”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伤情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正常,同时医生说过原告可以到高级医院治病,也可以回家休养,以此证明原告伤病已治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属继续治疗费用,依法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彩超腹部120元、肝功能三项74元、肾功能37元,共计231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上述检查费用属消化内科所做检查项目,与脑外伤无关,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医药费用23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遵化市东旧寨医院处方笺及遵化市东旧寨镇东张庄村马瑞龙卫生所收条不属于正式医药费票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0.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1680元,但其提供的车费收据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6张,金额为60元,属于正式客运发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母亲王世如陪护,并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2.84元、伙食补助26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父亲贺明辉为被告贺某某的监护人,故其应当承担被告贺某某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某的监护人贺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332.25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6812.2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贾桂锁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