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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马广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马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中路57号。负责人卿湘,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该行员工。被告马广林,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马广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马广林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62×××55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持该卡到商户消费、ATM取现,产生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用共41笔金额合计7388.45元,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7388.4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7388.45(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据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据四、金穗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五、贷记卡恶意透支催收台账。被告马广林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广林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人民币账户的借用额度为5000元,原告将62×××55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申请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的具体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约定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其后,被告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880元,透支的利息2045.32元,滞纳金292.06元,超限费148.07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7388.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马广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马广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将款项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80元,利息2045.32元,滞纳金292.06元,超限费148.07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7388.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广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80元,利息2045.32元,滞纳金292.06元,超限费148.07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7388.4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少斌

代理

审判员  杨清岚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娟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