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
负责人:周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川,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男,1999年7月3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丽霞,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丽雷,女,1994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志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劳、
代理
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岚,被上诉人黄爱川、莫某、莫丽霞、莫丽雷的委托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莫胜军驾驶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大化县运石砂,当其驾驶车辆往弄雷村部方向行驶至 4KM+500M时,因路基塌方,拖拉机倾斜后往路坎下翻,莫胜军打开车门跳出驾驶室,当莫胜军跳到路坎下方后被翻下的拖拉机压对并一同滚下陡坡,莫胜军滚到十几米后停 下,其拖拉机仍继续往下滚动。当时在村级路边做工正在休息的黄好克、韦财清、韦文尤亲眼看到莫胜军翻车的过程并马上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救助,然后下坡并在距拖拉机约5米 处见到莫胜军,莫胜军因手部和头部受伤已死亡,韦财清等三人一起将莫胜军的尸体抬到村级公路上,此时,大化县板升派出所干警和120医务人员到场。 另查明:与死者莫胜军有亲戚关系的有:黄爱川,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系死者莫胜军之妻;莫某,男,1999年 7月3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系死者莫胜军的儿子;莫丽霞,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系死者莫胜军的女儿;莫丽雷,女,1994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系死者莫胜军的女儿。 再查明:事故车辆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原所有人为黎明,2011年5月3日黎明将车辆转让给莫胜军,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 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上,因此,“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的临时身份,即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 者之间可因特定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莫胜军虽为驾驶人,但其驾驶的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路基塌方翻车的过程中,已打开车门跳出车外,被车辆碾扎后一同 滚下陡坡,有当时在近处的黄好克、韦财清、韦文尤亲眼目睹,而且从大化县板升乡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说明也证实距拖拉机5米处有尸体,该尸体是死者莫胜军。据此,可以推定莫胜 军在发生事故时已处于事故车辆之外,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而不认定为“车上人员”即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应由财保东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各 项损失为:莫胜军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丧葬费2683.5元/月×6个月=16101元、莫某的抚养费为3455元/年×6年 ÷2=10365元抚养费、莫丽雷的抚养费为3455元/年×1年÷2=1727.5元,合计119053.5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可酌情支持 50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4053.5元。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1405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川、莫某、莫丽霞、莫丽雷经济损失人民币 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11万元交强险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 现在:一审认定死者莫胜军跳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虽然三个证人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一致的,但是当时拖拉机上装满了一车的石粉,车子翻下山坡后,石粉已经散满了 半个山坡,而与车子一同翻下山的莫胜军头面部并未沾上石粉,也未出现被车辆碾压头部而应当出现的粉碎性骨折或面目全非的伤痕等重要事实来相互印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 误。莫胜军是被投保车辆的车主,既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又是驾驶员,因单方事故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并不存在第三者的责任。故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驾驶员都不存在向“第三 者”身份转化而从交强险中得到赔偿的可能。同时,事故发生时,莫胜军还在车上,只是因为车辆最后散架分离才身处车外的,死在车上的就是车上人员,死在车下的就是第三者的理 解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黄爱川、莫某、莫丽霞、莫丽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事故现场 看,莫胜军是尸体是处于车外,尸体上多处受伤流血,明显是被车子翻压受伤。现场照片中,莫胜军的尸体是被衣服包着看不见其他伤痕。上诉人主张,莫胜军是随车一同翻下山坡。 但为何车厢内没有血迹?因此,一审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的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
二、适用法律上,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因特定的条 件变化而转化。本案中,莫胜军是在车外被其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应认定为第三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本案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莫胜军作为驾驶员,在车辆侧翻时,经历了人、车分离的过程,然后才被翻倒的车辆压死,这一事实有在 场的证人证言证实,而证人证言与事后派出所的证明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是相吻合的,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所作分析也仅仅出自于主观臆断,没有其他证据证 实。从现场照片分析,莫胜军的尸体是被衣服包着,仅露出头部,因此,上诉人以莫胜军的头部没有粘上石粉或是莫的头部没有受到严重的损伤,从而否认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其理由 并不充分。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现在证据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 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受害人莫胜军作为投保人及驾驶人是无法获得赔偿的。但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可见,该司法解释突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偿的限制,扩大了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范围。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莫胜军认定为“第三者”并判决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唐 劳
代理
审判员 祝 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