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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319号

吴金和与刘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金和,刘伯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吴金和。

被告:刘伯荣。

原告吴金和与被告刘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和起诉称,被告刘伯荣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伯荣后,被告刘伯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伯荣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刘伯荣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刘伯荣未作答辩。原告吴金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伯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刘伯荣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吴金和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吴金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和与被告刘伯荣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伯荣在原告吴金和向其催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伯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金和借款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刘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园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