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晏芬,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省建工集团材料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田欣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承坤,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何树梅,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昆明杰凯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晏芬诉被告赵承坤、何树梅、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欣野,被告何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堂,被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承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宴芬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赵承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2日,因被告赵承坤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赵承坤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何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赵承坤归还原告款项4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树梅及被告郭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承坤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何树梅辩称:我方是在被告赵承坤的欺骗下签字担保,如果我方知道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话,就不会签字担保,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赵承坤称有个客户需要购买钢材,因资金暂时周转不过来,一周左右就能将此款偿还,我方就答应帮助被告赵承坤提供担保,一周后原告打电话联系后才得知,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利息是100000元,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是400000元。我方并不知情,故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磊辩称:被告何树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我无关,系其个人行为,且被告何树梅与我解除婚姻关系前已经分居一年多,款项也没有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中,是被告何树梅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宴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
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经质证,被告何树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认为与自己持有的证据有出入,从中国农业银行的查询明细上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且借款本金仅只有通过转账的300000元。被告郭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自己没有签字,也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赵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证据一系记载借款、担保事实的原始书证,该证据真实性已经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何树梅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对于证据二,从查询明细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持有或可以支配,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树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富滇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昆明伟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赵承坤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也仅只借了这300000元,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赵承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仅只借款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树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自己是以300000元的转账和100000元的现金对被告放款,所以在借条上就统一写成400000元;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被告赵承坤现在下落不明,不能证明系其所写;被告郭磊对被告何树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张宴芬对被告何树梅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对于证据二,因落款处是被告赵承坤签字,被告赵承坤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债务人,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金额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树梅与被告郭磊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张宴芬对被告郭磊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的债务系被告何树梅与被告郭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何树梅对被告郭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当事人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赵承坤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宴芬通过昆明伟林物资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至云南固泰贸易公司帐户。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承坤向原告张宴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伟林物资有限公司张宴芬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正)于约定于2012年10月13日归还清,现在由于资金紧,要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利息到时双方商定”,被告何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确认,昆明伟林物资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张宴芬、罗显志。
被告何树梅与被告郭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宴芬与被告赵承坤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法律对债的履行规定确定被告赵承坤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何树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树梅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郭磊是否应根据身份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担保系被告何树梅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郭磊无关,故原告张宴芬要求被告郭磊与被告何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因被告赵承坤和被告何树梅签字确认的金额为40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赵承坤已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宴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7560元,由被告赵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曾凌杰
审 判 员 桂 欣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