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范苗芳。
被告:丁某。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某起诉称: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丁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加上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酗烟、好酒、好赌的恶习,致家庭没有积蓄。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丁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丁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虽然平时搓麻将、吸烟、喝酒,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酗烟、好酒、好赌。认为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不好的习惯表示愿意改正。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某(曾用名何代伦)与被告丁某于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丁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章永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