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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577号

刘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刘某。被告辛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离婚,未处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就共同房产一处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15号楼2单元302室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被告辛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购置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15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处,现登记在被告辛某名下。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离婚。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财产协议1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负责偿还房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8日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15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于2012年7月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被告辛某名下。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达成协议,被告辛某自愿放弃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15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所有权益,上述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辛某离婚时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15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