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乔卡林,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郭志强,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连小芳,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
原告乔卡林与被告郭志强、连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卡林与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卡林诉称,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2分,二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乔卡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2%的事实。
被告郭志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事实。被告连小芳是本被告的妻子。现本被告无能力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连小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志强对原告乔卡林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乔卡林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共同向原告乔卡林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共同向原告乔卡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郭志强、连小芳未向原告乔卡林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乔卡林与被告郭志强、连小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郭志强、连小芳系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借款本息,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应当向原告乔卡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乔卡林与被告郭志强、连小芳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乔卡林可以催告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乔卡林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乔卡林主张由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乔卡林支付利息。因原告乔卡林与被告郭志强、连小芳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乔卡林请求的利息,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志强、连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卡林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志强、连小芳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郭志强、连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