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靖,男,1980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隗合新,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隗永生,系隗合新之父。被告人陶诗聪,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3)0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3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靖及其辩护人胡豫珍、被告人隗合新及其辩护人隗永生、被告人陶诗聪及其辩护人申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于2012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农机路1号院内,对孟×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万余元、银行卡及手机等物,三被告人根据孟×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先后从其银行卡内取走现金3.9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且致人重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孙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靖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隗合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隗合新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诗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陶诗聪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坦白交代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经预谋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农机路1号院内,持墩布把、台球杆对孟×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万余元、银行卡及手机等物,三被告人根据孟×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先后从其银行卡内取走现金3.9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三被告人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除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孟×被抢人民币49600元外,再由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被抢劫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各承担5万元,现均已付清)。被害人孟×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的供述,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董×、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取款视频资料,银行卡取款明细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靖、隗合新、陶诗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隗合新、陶诗聪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在作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陶诗聪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陶诗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隗合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诗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