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范明栋。委托代理人张兴锋,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南路柳沙村。法定代表人明兴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幸福横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陈黎,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议,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涛。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燕。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被告王鸿宣。法定代理人王明。被告张小玲。被告范婷。被告陈苗苗。法定代理人张小玲。被告邱金琼。被告何丘磊。被告何德光。被告范天王。被告李腾东。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华。
原告范明栋诉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金堂县交通运输局、罗涛、赵洪燕、王明、王鸿宣、张小玲、范婷、陈苗苗、邱金琼、何丘磊、何德光、范天王、李腾东、何世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锋,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袁晓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议,被告罗涛、赵洪燕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范婷,被告邱金琼,被告范天王,被告李腾东,被告何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赵洪燕、张小玲、何丘磊、何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凌晨,王强伟驾驶川F10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搭乘何清述、陈华云、范明安、李腾东、范明栋、何世华,货厢内装载水泥,由赵镇韩滩桥沿金乐路向淮口镇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在金乐路2㎞+750m上坡急弯处行驶到路左侧侧翻,车前部与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王强伟、何清述、陈华云、范明安当场死亡,李腾东、范明栋、何世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清述、陈华云、范明安、李腾东、范明栋、何世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72312元。
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推卸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异议,事故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已申请复核,但因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复核申请未得到任何答复;本次交通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防护墩无反光标识和诱导线,金堂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30%的责任,乘车人在知道驾驶员饮酒和乘车人数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车,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对划分事故责任的意见;本案涉及车上人员保险,但驾驶员存在饮酒行为,乘车人违章搭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防护墩的设置科学合理,追加金堂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醉酒、严重超载、跨越中心线行驶等操作不当造成的,肇事车辆侧翻时的时速已达到事发路段的限速,没有防护墩甚至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被告罗涛、赵洪燕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王明辩称,其子王强伟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张小玲、范婷、陈苗苗、邱金琼、何丘磊、何德光、范天王、李腾东、何世华均辩称,当晚用餐都很仓促,乘车人没注意到驾驶员是否饮酒;驾驶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乘车人对驾驶员没有管理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所称乘车人知晓驾驶员饮酒而没有进行劝解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要求乘车人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明之子、王鸿宣之父王强伟,受被告罗涛、赵洪燕雇佣,驾驶川F10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搭乘陈华云、何清述、范明安、何世华、范明栋、李腾东(车辆核定载人数3人),前往成都市区一建筑工地运输水泥回金堂县赵镇,到目的地实际装载水泥15000㎏(车辆核定载质量2990㎏)后即驾车返程(在装载现场的乘车人员除李腾东外,其他人员均为搬运工)。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人员驾/乘车回到金堂县赵镇,并在金堂县赵镇韩滩桥红绿灯附近停车吃夜宵。用完夜宵后,上述人员驾/乘车从韩滩桥方向沿金乐路向金堂县淮口镇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在金乐路2㎞+750m上坡右转急弯处(干燥沥青路面,中心实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各宽3.6m、3.7m,设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无路灯照明,车辆所在路侧限速60㎞/h),货车行驶到道路左侧发生侧翻(失控时行驶速度约55㎞/h~61㎞/h,),在侧翻后的滑行过程中(“在路面遗留的侧滑痕长度为32.6m,在路面遗留的划痕长度为10.0m”),车前部与道路左侧边沿设置的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王强伟、陈华云、何清述、范明安当场死亡,何世华、范明栋、李腾东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王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云、何清述、范明安、何世华、范明栋、李腾东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驾驶员王强伟属醉酒驾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2.7㎎/100ml)。关于在金堂县赵镇韩滩桥红绿灯附近停车吃夜宵期间,肇事车辆乘车人员是否知晓王强伟饮酒及酒后驾驶的问题,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相关当事人形成的询问笔录如下:(1)2013年1月13日8时30分至9时,何世华陈述:“2013年1月12日19时许,王伟强(记录如此,实为王强伟;下同)驾驶一辆货车来接我、范明栋、范明安、陈华荣(记录如此,实为陈华云;下同)、何清述去成都装水泥,当时货车是空车,另外还有王伟强的朋友(实为李腾东;下同)坐在第二排。晚上0时许,我们才把货装好从成都返程。当车行至赵镇韩滩桥时,大家说饿了,提议吃点东西,于是我们一行七人就在一个烧烤店吃东西。我和范明栋、范明安、何清述、王伟强、还有王伟强的朋友每人都喝了二两酒,只有陈华荣没有喝酒,他不会喝,……”。(2)2013年1月14日10时10分至11时5分,李腾东陈述:“2013年1月12日19时许,王强伟驾驶绿色的中型货车,搭乘我、范师等共7个人从金堂新生停车场出发到成都去拉水泥,大约22时许到达成都的”,“我与王强伟是朋友,当时是王强伟叫我陪他一起上去的”,“2013年1月13日0时许,装好水泥之后,我们就从成都出发回金堂了。大概2时许,我们到达韩滩桥红绿灯那里,停车在那里吃夜宵。当时吃夜宵的时候,我喝的梅子酒,另外还有3个搬运工喝了梅子酒,王强伟没有喝酒”,“车上除我和王强伟外,还有五个搬运工,我不认识”;2013年1月15日10时50分至11时30分陈述:“……我喝了二两酒,还有几个人喝了酒,王强伟喝酒没有我没有注意到”。(3)2013年1月14日11时10分至11时35分,范明栋陈述:“……我们是12点多由成都出发的,车子到韩滩桥后我们一起吃了夜宵。吃饭的时候,我们有六个人喝了酒,王强伟要开车,他没喝洒……”;2013年1月15日9时55分至10时45分陈述:“……我们5个搬运工每个人打了二两,当时是王强伟给我们端的酒。王强伟喝酒没有,我没有注意到,当时何世华跟王强伟坐在一起的”。由此可见,何世华明确知晓王强伟行车前饮酒的事实,事故另两名幸存者范明栋、李腾东对此均为先肯定陈述王强伟没有饮酒,次日又述称“没有注意到”(本案答辩时也作此表述)。结合王强伟醉酒驾驶的检测结论,以及范明栋关于“当时何世华跟王强伟坐在一起的”的陈述,应当确认何世华的陈述为客观事实,即王强伟在金堂县赵镇韩滩桥红绿灯附近停车吃夜宵期间饮酒,其他同行人员(乘车人)对此均知晓,但均未对王强伟饮酒及酒后驾驶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以报警处理、拒绝乘车等实际行动规避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川F10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罗涛、赵洪燕(二人系夫妻关系)实际出资购买,挂靠、登记于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载明:第四条第(五)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第五条第(一)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经检测,川F10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的转向器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29°)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4条: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应小于等于:a)最高设计车速不小于100㎞/h的机动车:15°;b)三轮汽车:35°;c)其它机动车:25°),第二轴左右副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轮胎规格应符合整车制造厂的出厂规定)。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在成都兴联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即被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出院,发生的51100.19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出院时,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8000元”、“休息2月,加强营养”。支付950元鉴定费用后,原告经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华云(身份证号码:51012119601120547X)系被告张小玲之夫、范婷、陈苗苗之父,死者何清述(身份证号码:510121196508020817)系被告邱金琼之夫、何丘磊之父、何德光之子,死者范明安(身份证号码:510121196907180818)系被告范天王之父。另查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乘车人与驾驶人共同饮酒的,应当劝阻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乘车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应当主动拒绝乘坐,并劝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户籍材料,劳动合同及成都兴联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强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装载货物时严重超载,驾驶室内乘车人严重超员,途中停车期间醉酒后仍然继续驾车,在行经急转弯路段时速度过快,发生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而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在知晓车辆严重超载(车辆核载2990㎏,实载水泥15000㎏;搬运水泥人员:陈华云、何清述、范明安、何世华、范明栋;装载水泥时在场人员:李腾东)、驾驶员驾车期间饮酒并酒后驾驶、乘车人员严重超员(车辆核载3人,实载7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对驾驶员的上述违法、危险行为进行有效的劝阻和制止,罔顾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放任自己面临安全风险,没有采取报警处理、拒绝搭乘等措施规避事故风险,故乘车人员也应当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80%,乘车人员应当自行承担20%的具体民事责任。但是,乘车人的过错行为不存在应当相互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与驾驶员的过错行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故乘车人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对肇事车辆一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罗涛、赵洪燕夫妇实际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强伟受雇于被告罗涛、赵洪燕夫妇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罗涛、赵洪燕夫妇应当承担上述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来界定,因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及乘车人超员的情况,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局在对事故发生地段防护墩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等工作中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与防护墩的设置(包括标志和标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提出的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0%具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强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明、王鸿宣本案中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
二、护理费:60元/天×54天=324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54天=2160元。
四、误工费:100元/天×114天=11400元。
五、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六、鉴定费:950元。
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九、医疗费:51100.19元。综上所述,被告罗涛、赵洪燕与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责任赔偿原告[(40614+3240+2160+11400+8000+950+300)×80%+4000≈]57331元,但原告已领取的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51100.19×20%≈)10220元。品叠后,被告罗涛、赵洪燕与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还应当连带责任赔付原告43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涛、赵洪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范明栋赔付43111元,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罗涛、赵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伟
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悦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