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1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锅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9.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延平
审 判 员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
某公司与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1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锅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9.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延平
审 判 员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