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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191号

屈奇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91号屈奇,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四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硕,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迪,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学院路分队干部。原告屈奇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奇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张涛,被告海淀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肖硕、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5日,海淀区城管大队对北京市海淀区XX号建设的房屋两处,总建筑面积61.68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海)执函(2013)73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小区X号楼西南侧新建两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平面位置图,证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位置;3、照片;4、照片;5、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现场情况;6、照片,证明被拆除房屋未建之前的现场情况。

原告屈奇诉称,原告及原告之父屈XX的房屋位于海淀区XX号,即原来的海淀区XX村XX号,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南房四间分别属于原告及原告之父屈XX所有。该房屋所在地块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经其委托由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将原告的房屋间数面积进行了确认,但后来拆迁并未实际进行。2008年,屈XX去世。屈XX去世前立下遗嘱,其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4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及四十多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海淀区XX号的房屋强制拆除,而且拒不给付拆除书面手续,也不告知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相应程序,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海淀区XX号的四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屈奇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XX乡社员建房确权表,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合法,并非新建原有住房;2、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金房拆估字第200312号-住宅059号分报告),证明原告于院南曾有两间南房,2003年被拆除,未补偿;3、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金房拆估字第200312号-住宅013号分报告),证明原告之父屈XX房屋的间数;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母王XX与屈XX已离婚析产;5、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致北京市委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向各级政府呼吁危房改建;6、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后的情况;7、房屋赠予书,证明原告之母王XX将部分房屋赠与原告;8、房屋修建合同,证明原告与北京丰顺恒祥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修建合同,不是新建房屋;9、音像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及原告与相关部门的谈话情况。

被告海淀区城管大队辩称,2013年4月9日,海淀区XX居委会来电举报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小区X号楼西南侧有新生违法建设,要求相关部门立即拆除。被告接到举报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处正在建设新生违法建设两处,均为砖混彩钢顶结构,总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2013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海)执函(2013)73号函,确认该两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25日,被告对上述两处新生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6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事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屈奇与王XX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屈奇与王XX在海淀区XX号建设房屋两处,两处房屋南北相邻,总建筑面积约61.68平方米。海淀区XX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小区X号楼西南侧。2013年4月9日,海淀区城管大队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对海淀区XX号建设房屋两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并制作了房屋平面位置图。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海淀区城管大队作出规(海)执函(2013)73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小区X号楼西南侧新建两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查明上述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25日,海淀区城管大队对海淀区XX号所建房屋两处实施了强制拆除。庭审中,屈奇、王XX述称建设上述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屈奇认为海淀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上述房屋中南侧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城管大队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屈奇在海淀区XX号建设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海淀区城管大队在海淀区XX号所建的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海淀区XX号所建相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所建两处房屋中南侧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建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