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徐建祖,委托代理人杨雪源。
被告韩昌阳,原告徐建祖与被告韩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皮卷、皮压骨等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9380元,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6938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利息2730元(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年计算),合计42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38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韩昌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韩昌阳至原告处购买皮卷、皮压骨等产品,截止2012年4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0938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昌阳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了货款6938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韩昌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73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昌阳给付原告徐建祖货款40000元、利息2730元,合计42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韩昌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荣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