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29号原告邓艳丽,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煜哲,男,201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艳丽,身份同第一原告,原告张煜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海滨,组长。
原告邓艳丽、张煜哲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兴隆五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丽、张煜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隆五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丽、张煜哲诉称,其二人系被告村组村民,且系该村组祖遗户。2013年5月,被告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按分配方案每人分得1.15万元,但未给其二人分配,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二人土地补偿款每人1.15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东兴隆五村一组辩称,二原告户口在其村组属实。原告邓艳丽是嫁农女,户口应迁出但未迁,根据分配方案,故未给二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艳丽系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11月18日与陕西省大荔县农民张磊登记结婚,户籍未从被告村组迁出。2011年9月29日,邓艳丽与张磊生育一子即原告张煜哲,原告张煜哲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5月,被告村组按每位村民1.15万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邓艳丽系嫁农女,户口应从被告村组迁出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邓艳丽婚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二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应认定二原告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户籍所在地即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各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村组负责人认可其组经济已独立,故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艳丽、张煜哲土地补偿款各1.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白 锋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