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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838号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委托代理人许远明。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任世俊和高秀英系夫妻。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甲系其子女。任世俊于1995年1月死亡,高秀英于2011年8月死亡。位于杭州市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原系任世俊承租的公房,1998年12月经房改购房买进,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秀英。2002年12月18日,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就308室和208室房屋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任某丙放弃对308室、208室的权利,任某乙取得308室房屋,放弃208室房屋,并与母亲共同生活,保证母亲安度晚年,任某甲取得208室房屋,放弃308室房产,保证承担照顾母亲的应尽责任。另查明,1998年12月购买案涉公房的资金由任某乙出资,具体金额为16840元。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经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确认为90万元,现该房屋由任某乙占有使用。再查明,208室房屋为公房,现由任某甲承租,每月交纳租金。2012年8月29日,任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甲在母亲去世前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违反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及善良风俗而应确定为无效,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甲对于父母的遗产,即案涉房屋原则上应均分。但是,鉴于208室房屋由任某甲承租、308室和208室房屋建筑面积的大小差异以及三方当事人在2002年12月所作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任某乙取得其中的九分之四份额、任某丙为九分之三份额、任某甲为九分之二份额。因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实际分割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现由任某乙占有使用,故确定房屋归任某乙所有,由任某乙补偿任某丙和任某甲。经计算,任某乙应补偿任某丙为30万元,补偿任某甲为20万元。因房改购房款由任某乙出资,故应在任某乙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应由任某丙、任某甲承担的部分,经计算,任某丙应承担5613元,任某甲应承担3742元。扣除后,任某乙应支付任某丙为294387元,支付任某甲为1962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座落于杭州市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任某乙。

二、任某乙补偿任某丙294387元、补偿任某甲196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任某甲负担2844元,任某乙负担5689元,任某丙负担4267元。宣判后,任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任世俊与母亲高秀英共生有子女3人,分别是任某丙、任某乙、任某甲。父亲任世俊于1995年1月去世,母亲高秀英于2011年3月去世。母亲高秀英去世后遗有其名下住宅房产一套(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母亲去世前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原则上应当均分,另一方面却又将该协议的内容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本身系铁路部门职工,离婚后一人抚养孩子与他人合住在闸弄口新村铁路9幢2单元208室(上诉人分得其中一间,面积8.97平米),这小小的一间公租房在1996年10月已由铁路主管部门确定由上诉人承租居住,依法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一小间栖身的公租房,就减少上诉人的继承份额是明显错误的,如此分割遗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者,原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母亲高秀英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16840元系被上诉人任某乙所出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1/3份额的补偿款30万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分割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任某乙在二审中辩称:

一、上诉人剥夺了任某乙合法分割遗产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有争议的标的金额是30万元,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不应该是12800元,而应该是4225元,而且任某丙不应该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8室房屋的租赁权是铁路部门分给任某甲的,事实上208室是因为当时铁路部门分给任世俊户的住房面积不足48平米才补偿给的,当时是任某乙一家三口居住,后来为了让任某甲复婚,才让给任某甲居住的。

四、一审法院认定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308室房屋是任某乙出资购买的,应该返还给任某乙。任某乙对一审法院对308室的分割没有异议,现任某甲要推翻该协议,那就应该恢复原状,将208室的租赁权归还给任某乙。

五、关于购房款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没有将任某乙的债务等经济情况考虑进去,也没有把物价上涨的情况考虑进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丙在二审中辩称:对任某甲的上诉表示理解,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的归属由法院判决。上诉人任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1、1998年铁路杭州分局房管部门租用证一份,欲证明208-2房屋由任某甲承租,居室面积为10.33平方米,加上阳台等部分总共是15.77平方米;2、1996年10月30日208室拼户的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是由任某乙代任某甲签订的,1996年该房屋已经由任某甲在使用。经质证,任某乙认为对租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真正租赁人是任世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任某丙对任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任某乙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星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系下岗人员;2、浙江省杭州市殡葬专用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其支付了父亲任世俊去世的殡葬费5345.60元;3、照片4张,欲证明1991年8月16日,任某乙已经居住在208室了。经质证,上诉人任某甲对任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费用已由三方分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任某乙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任某丙对任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是否三方分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任某丙、任某乙、任某甲三人在高秀英生前,未征得其同意就达成协议,对其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产作出处分,事后又未经高秀英追认,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高秀英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产作为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原则上应当均分,另一方面却又将该协议的内容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明显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协议无效是因为签订协议的各方系无处分权人,但签订协议各方对事实的描述及意思表示仍为真实。一审法院考虑到208室房屋由任某甲承租、308室和208室房屋建筑面积的大小差异以及三方当事人在2002年12月所作的意思表示等情况,酌情确定任某乙取得其中九分之四的份额、任某丙取得九分之三份额、任某甲九分之二份额,并无不当。该比例也符合高秀英生前一直与任某乙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任某甲负担,任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戚剑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