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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097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肖某,张某丙,刘某丁,李某,李洪杰,李洪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刘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女,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某戊之母。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系历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2004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2008年3月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戊之长子。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系刘某乙、刘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1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1年9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网上追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冀BQ91**/冀BE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余,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冀BQ91**/冀BE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法定代表人商立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方超,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迁安市左岸蓝郡小区,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尹彦斌,1981年9月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员。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张某乙、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张某乙、刘某戊提出追加李洪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追加肖某、张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戊,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超、尹彦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路段,遇刘某戊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相刮撞,致刘某戊及所驾车辆乘员张某乙受伤,刘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重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赔偿因刘某戊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103元。其中抢救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802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41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提供的证据有:抢救费、尸体检验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的身份证明,玉田县彩亭桥镇孟庄村委会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肖某、张某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847.27元。次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重伤,经华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4%,其中医疗费139545.21元、后续治疗费12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849.06元、误工费34333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8884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玉田县中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煤医附院路南分院、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所用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赔偿财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25元。其中车辆损失86295元、鉴定费2780元、痕检费4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97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有: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吊运费票据、痕检费票据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超、尹彦斌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赔偿部分,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赔偿部分,医疗费数额需要核定,后期治疗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赔偿部分,车损需要提交修车发票,鉴定费、吊装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路段,遇刘某戊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相刮撞,致刘某戊及所驾车辆乘员张某乙受伤,刘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重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李洪杰、李洪余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4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二份和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24时止。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于2013年2月27日发布的河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被害人刘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刘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张某甲、刘孟炯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刘某丙、张某甲、刘孟炯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其中抢救费1818.1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0152.5元、丧葬费18083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91.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194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伤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次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重伤,经华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4%,开支医疗费138118.7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40元、后期理疗费126900元,伤残赔偿金71364.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1987.34元、护理费4224.17元。共计368114.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刘某戊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造成车辆损失86295元、吊装费8000元、鉴定费2780元、痕检费450元,共计97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至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部分,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906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4000元,合计45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93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2450元,合计23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550元,合计5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889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0699.44元,李洪杰已付49000元,下余8300.56元,在本案执行时,张某乙给付李洪杰8300.56元。

七、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杰、李洪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191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历某、张某甲、刘孟炯、刘某丙、张某乙、肖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唐连华

代理

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