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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74号

杭桂伶与被告张少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桂伶,张少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杭桂伶,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武,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杭桂伶与被告张少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桂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张少武,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少武驾驶冀CE20**号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接官厅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原告杭桂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杭桂伶无责任。冀CE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7.6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2元、坐便及尿不湿2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少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近40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审理。

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出险时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冀CE2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少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少武驾驶冀CE20**号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接官厅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原告杭桂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杭桂伶无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500元。被告张少武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880.8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坐便及尿不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83.6元。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村宋保国卫生所门诊处方1张,金额144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各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遵化市建明镇卫生院的处方不予认可,因为上面只说明是打针,不知道打的什么针,不能证明与医院医嘱有关系。对其余的医药费及证据没有异议。2、遵化市建明万达混料加工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证明杭桂伶系其厂职工,月工资24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财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完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民诉法规定司法鉴定只是用于参考,不是认定的依据,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不应超过120日,且应包括住院日期。3、遵化市建明宇合铁选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杭桂全系该厂工人,月工资300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误工证明上的护理人员姓名(杭桂全)与工资表上姓名(杭桂权)不一致,且原告与护理人员不在一个厂上班,误工证明与护理证明纸张一致、笔体一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财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完税证明。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20张,金额2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42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1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费收据1张,内容为床100元、坐便100元、尿不湿5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复印费票据、坐便及尿不湿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赔偿。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赔偿。

被告张少武辩称,该三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331.9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多张票据均为同一天开具,与其住院、出院、复查时间不相吻合。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均辩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张少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金额37720.59元,遵化市建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1160.3元。2、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少武人民币500元整(伍佰元)杭桂全2012年9月3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明细。庭后原告提供了用药明细,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开庭时当庭表示不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村宋保国卫生所开支的医药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及被告孙少武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坐便及尿不湿费用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9064.49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合计61936.49元。冀CE20**号车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桂伶61936.49元。

二、驳回原告杭桂伶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少武已为原告杭桂伶垫付医药费38880.8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39380.8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少武。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杭桂伶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