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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02号

杨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杨某甲。

被告:潘某。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晓轩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29日原告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女杨晓轩由被告抚养,次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晓轩、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的事实。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系相关职权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晓轩、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