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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716号

孙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x,徐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孙x,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卫生路**号。委托代理人刘伟、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曾用名徐x,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田店行政村徐桥村。委托代理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万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的装饰公司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见是老乡,双方关系不错就借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向其追要该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xx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8万元钱。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18万元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用于原、被告经营深圳市居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居美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任职财务工作,公司解散后,原告将我们公司所有的账目和现金都拿走了,现公司亏损破产,不同意偿还原告1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自2011年1月份开始,分数次给付被告徐xx现金,共计18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8万元现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录音资料,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8万元。被告提出该证据有剪截虚假现象,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月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谈话录像内容没有发现剪辑、修改现象。

被告辩称原、被告一起经营深圳居美源公司,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孙x自述曾在被告处任公司出纳、采购及工程监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左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x申请,依法对深圳市居美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信息进行了调取,该公司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居美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申请设立,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注册号440306103935196,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星综合大楼3、4、5、6、9层508室(办公场所),核准时间2009年4月7日,证照有效期限至2010年9月7日,注册股东为曹xx,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0%,注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曹xx,任命徐xx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及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及设计等。2011年1月10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备案)登记,营业期限从2009年(至2010年9月7日)变更为2009年(至2019年4月7日),出资、经营期限至2019年4月7日。2011年11月29日曹xx、徐xx、赵xx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显示曹xx将其90%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徐xx,另将其10%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赵xx,该协议一式四份,转让方、受让方各执一份,见证处执一份,见证机构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曹xx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选举徐xx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聘任徐xx为公司总经理,委任赵xx为该公司监事,同时免去徐xx原监事职务。2011年12月5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xx,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徐xx出资金额90万元,出资比率90%,赵xx出资金额10万元,出资比率10%。变更后该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显示该公司股东共2个。2013年1月23日徐xx、苏xx、张xx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显示徐xx将其占该公司的40%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苏xx,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张xx。2013年1月24日该公司第三次申请变更(备案)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xx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率30%,张xx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率20%,苏xx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率40%,赵xx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率10%。变更后,该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显示公司股东共4个。至此该公司注册信息未做其它变更。综上,深圳市居美源公司注册信息未显示原告孙x入股该公司。庭审中,被告徐xx向本院出示提供收条单据一份,该单据内容显示“收条单据,今收到徐x还款壹拾捌万陆千肆百九十元整(¥186490元),此单确认无误,2011.12.10,孙x”,以证明被告已将合伙后收到原告的18万元,还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收条单据,今收到徐x还款壹拾捌万陆千肆百九十元整(¥186490元)”部分为他人所写,原告异议提出原告并未收到该款,且原告具有书写能力,不可能让他人代笔书写,被告亦认可该部分不是原告书写。并查明徐x与被告徐xx系同一人。被告为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向本院申请证人赵xx、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xx与深圳市居美源公司股东赵xx身份证件信息相同,系同一人。证人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视频录音资料、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材料、收条单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录音资料,被告提出该证据有剪截虚假现象,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谈话录像内容没有发现剪辑、修改现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8万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xx是深圳市居美源公司股东,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自述是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三位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所诉的合伙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材料未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故被告所诉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举出的收条单据,该证据的“收条单据,今收到徐x还款壹拾捌万陆千肆百九十元整(¥186490元)”部分不是原告书写,“此单确认无误,2011.12.10,孙x”部分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到了该款。该单据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资料录制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该资料中被告并未提到已将18万元还给原告。且单据显示数额多于被告收到原告款数额,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诉已偿还原告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收到原告18万元,事实清楚。该笔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x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子

审判员 王紫祥

审判员 徐汝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