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何月花,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与龙平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伟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建,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系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原告何月花诉被告杨伟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肖志锋、
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花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明、金花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月花诉称,杨伟明、金花子酒店于2010年5月向何月花借款30万元,至2012年5月25日本息合计444000元,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出具了《借条》,经何月花多次催收,杨伟明、金花子酒店至今未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杨伟明、金花子酒店连带偿还借款4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每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杨伟明、金花子酒店承担。被告杨伟明、金花子酒店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杨伟明向何月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为手写,上书:“续
二○一○年五月份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至今共计利息14.4万元未付,本息合计人民币肆拾肆万肆欠仟元正,月息为30厘被借款人何月花。借款方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杨伟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有盖有金花子酒店公章及杨伟明指纹捺印。2013年4月11日,何月花以杨伟明、金花子酒店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杨伟明、金花子酒店。何月花庭审时称,2010年5月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因需资金周转向何月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0厘。当时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何月花,至2012年5月25日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又重新出具了上述444000元的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144000元。同时,何月花还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厘,但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故只要求杨伟明、金花子酒店支付2010年5月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44000元,不按照月息30厘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何月花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明、金花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何月花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及对何月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月花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有杨伟明的签名及捺印、金花子酒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认定2010年5月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向何月花借款30万元。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何月花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归还借款,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违法或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合法。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何月花可随时要求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偿还借款,而何月花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要求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偿还借款,债务人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给何月花的义务。至于利息问题,首先是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厘,即每月3%,庭审中何月花明确表示其请求的利息为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013年4月11日)共计144000元,而不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何月花该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看其请求利息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11日,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最低时为5.60%/年,四倍为22.40%/年,试用此期间的最低利率,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2年零10个月的利息为:2年×300000元×22.40%/年+10个月×22.40%/年÷12月/年×300000元=190400元,由此可见,何月花诉求144000元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杨伟明、金花子酒店应当在何月花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2013年5月8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杨伟明、金花子酒店,但其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从2013年5月9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何月花请求以444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该款中有144000元为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本院认定杨伟明、金花子酒店需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何月花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伟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月花偿还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44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杨伟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皓
代理
审判员 肖志锋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书 记 员 袁振昌
书 记 员 袁振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