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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与被告王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立银,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继忠,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继宝,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现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2门****室。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林,男,1938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王霞,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学芳(系王霞之母),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与被告王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忠、王继宝、王立银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原告王凤林,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芳、闫兆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系同胞姐弟,均为原告王凤林子女。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的生母早已震亡。1986至1989年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与王凤林家庭共同投资建成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房产六间,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王凤林名下,1994年1月11日原告王凤林与白艳梅结婚,199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王凤林与白艳梅离婚时将上述六间房产予以分割,东三间房产归白艳梅所有,西三间房产归原告王凤林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变更手续。2002年2月7日被告王霞与白艳梅进行了赠与公证,被告王霞已将诉争房产东三间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得知诉争房产被处分的事实后,分别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原告王凤林与白艳梅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无效”及“请求确认白艳梅将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出卖给被告王霞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分别做出判决确认:1998年7月10日王凤林与白艳梅的离婚协议中第六项“坐落于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归白艳梅,西三间归王凤林,六间中间伙山、火墙共用无效”,“2002年1月被告白艳梅将唐山市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出卖给被告王霞的行为无效”。以上判决现已发生效力。四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白艳梅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出卖给被告王霞的行为无效,被告王霞丧失了对诉争房产的取得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应当予以退还。诉争房产已因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进行了拆迁,根据政策诉争房产拆迁后应当获得相应房产建筑面积的补偿。该补偿面积应当成为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和被告王凤林的家庭共同财产。望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王霞返还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王凤林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拆迁置换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房产。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二,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涉案房产归四原告共同所有,1998年7月10日,王凤林与白艳梅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产的内容无效;2012年1月,白艳梅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王霞的行为无效;被告王霞取得该房产属于恶意取得行为;涉案房产置换后的面积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四原告所有,被告王霞应当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霞曾提出过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王霞及白艳梅的再审申请。原告王凤林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四原告诉请不成立。诉讼标的原争议房屋已拆除,新争议房屋尚未取得,诉讼标的物无法返还;四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主,王霞对诉争房产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白艳梅与王霞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王霞属于善意取得,如果白艳梅无权处分房产,四原告应向白艳梅主张权利,与被告王霞无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二、王凤林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当原告又当被告,是王凤林与其子女串通的表现,是立案审查不严的问题。

三、村委会出具2份证明,内容截然相反,且第二份证明用语不严谨,此份证据不应被采纳。

四、审判应严格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告起诉曾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对四原告再次起诉并得到立案表示不理解。综上,四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请。被告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4月7日唐山市滦南县长宁镇陈礼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当庭提交),证明王霞公婆因王霞丈夫是独生子,卖掉家里房屋,投奔儿子,因涉案房屋有纠纷,王霞家现在5口人都无固定房屋居住。

二、2004年元月7日售房协议复写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王霞公婆将家里房屋及猪圈等财产卖掉。

三、白艳梅与王凤林离婚证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二人婚生女王晶晶的年龄及1994年2月1日以前二人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在(2008)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房屋没有分给白艳梅份额,侵犯了白艳梅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以后的案情及事实认定的真实性。

四、王凤林与白艳梅离婚协议公证书一份,证明二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及财产做出约定。

五、唐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有权人为白艳梅,房屋座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乙,建筑面积63平方米,四至:东王连福,南道,西王凤林,北道,价值20286元。六,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为白艳梅,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99.5平方米,四至:东王连福,南道,西王凤林,北道。

七、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诉王凤林、白艳梅房产纠纷起诉状,唐山市路南区(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王凤林、白艳梅不服(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王凤林、白艳梅提交的五份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民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8年7月17日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将王凤林、白艳梅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白艳梅、王凤林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王凤林向法院提交了白宝兰证明:“证明白艳梅向其借款1600元”和刘喜顺证明:“证明王凤林拉走12车炉灰”,还有建房时的帮工王思贺、王凤宝、王凤本、王凤辉,么品重、赵汉利、李长珍的证明:“东三间是1985年秋后开槽,1986年春季建房,当时以王凤林和白艳梅二人为主,没见过其他人帮过工”及周会敏、么品和证明:“王凤林1989年建西三间正房,只是王凤林和白艳梅二人自己建的,只看见么品和帮过忙,我们没看见其他人帮过忙,也没有见过王凤林的两个女儿帮过工”,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1年11月15日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裁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八,王霞、王小健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2001年王霞与王小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二人协议离婚,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九,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591号案中原告王立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及买卖房屋协议,证明2001年1月5日房主白艳梅将自己的三间正房(四至:东王连福,西王凤林,南道,北道)以45000元价格出售给王小健,王小健预付房款20000元,白艳梅以产权证交予王小健做抵押,余下房款待手续齐全后全部付清。中介人田桂荣作为中证证人在某某。十,白艳梅给王霞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2年2月6日收到王霞给付房款25000元,买房款已付清,收款人白艳梅。十一,赵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02年2月6日收到王霞给付房款25000元,买房款已付清,收款人为白艳梅。十二,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2002年3月唐山市国有土地局路南区分局签发土地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王霞,土地座落于女织寨乡赵各庄村,使用权面积199.5平方米,四至:东王连福,西王凤林,西王凤林,北道。十三,唐山产权证路南(女)字第301001638号和唐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山房权证路南(女)字第3010058**号,证明1、2002年2月20日房产管理局填发的路南(女)字第30100163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霞、房屋座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房产价值三万元。2、另一房产证为2004年7月9日填发路南(女)字第30100585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霞、房屋座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四至:东王连福,西王凤林,南道,北道,房产价值73500元。十四,房款分割单,证明白艳梅收到房款并且对房款已进行了处分。十五,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传票及2008年3月18日王立银起诉状,证明2008年3月8日本案原告王立银向路南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认定王小健和白艳梅的买卖行为无效,路南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08)字第591号,后王立银撤回了诉请。十六,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申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距本案被告买房时隔六年后,本案原告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王凤林、白艳梅,并将本案被告王霞追加为第三人。十七,2009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递交的诉状一份、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人王霞再审申请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登记表一份、登记号(2011)冀唐民申字第177号,证明2009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王霞、王凤林及白艳梅,要求确认(1)、白艳梅将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出卖给被告王霞的行为无效。(2)、被告王霞将房产返还给原告。

一、二审法院判决房产出卖行为无效、对于第二项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对于认定买卖无效的判决现在王霞正在申诉。经法庭质证,被告王霞对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8)南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立案,同时有重大缺陷,白艳梅是1994年1月与王凤林结婚,1985年至1994年期间,其与王凤林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共同建造争议房屋,那时王凤林全部子女对此争议房屋没有投入资金;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婚男女在一起居住没有取得结婚证的,按事实婚姻对待,此房屋为王凤林与白艳梅共同所有。(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均来源于对(2008)南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的认定,存在违法程序问题,最好的证据是白艳梅女儿的年龄,由于对重要事实存在重大认识缺陷导致一系列的问题,王霞保留以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村民委员会在同一事实中出具2个截然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未查清出现此种状况的具体原因,在证据认定规则方面有悖法律,人民法院应认定最初的原始证据,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1份证明。王凤林根据案情变化情况,先当被告后当原告,四份判决书对此予以反映,显示四原告恶意串通。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于前一、二审的判决书,前一、二审的判决书对重大事实有遗漏,此裁定书也有缺陷。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对被告王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民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目的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定。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霞取得该房产存在主观恶意。对证据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在(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及(2008)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以同一证明目的欲证明同一证明事实,该观点均未被人民法院采信。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证据十,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买卖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被告王霞属于恶意取得,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对证据十三,不清楚这个事实。对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撤诉并不能剥夺原告方再次起诉的权利。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申诉请求已经被合理驳回。对证据十七,与证据十六的质证意见一致,不予认可。原告王凤林对被告王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了解被告王霞所说情况。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至证据十七,同其他三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系同胞姐弟,均为原告王凤林子女。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六间房产于1986至1989年先后建成,登记在王凤林名下,系王凤林与其三子女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的家庭共有财产。王凤林与白艳梅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归女方白艳梅所有,西三间房产归男方王凤林所有,六间房中间伙山、伙墙共用。后白艳梅、王凤林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凤林与白艳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确认原告对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东一间半归原告王立银所有,东三间西一间半归原告王继宝所有,西三间东一间半归王凤林所,西三间西一间半归王继忠所有。王凤林、白艳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唐民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1998)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王立银、王继忠、王继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01年1月,白艳梅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转让给被告王霞,转让价款为45000元。2002年2月7日,白艳梅与王霞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白艳梅将其名下的唐山市路南区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赠与王霞”。王霞将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原告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再次起诉,请求确认王凤林与白艳梅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98年7月10日王凤林与白艳梅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第六项‘坐落在赵各庄村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归女方(指白艳梅),西三间归男方(指王凤林),六间中间伙山、伙墙共用’无效”。白艳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霞、白艳梅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霞、白艳梅的再审申请。2010年原告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白艳梅将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转让给被告王霞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2年1月被告白艳梅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出卖给被告王霞无效”。白艳梅、王霞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霞购买处于诉讼中的房屋构成主观恶意,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霞返还四原告原座落于唐山市女织寨乡赵各庄村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拆迁置换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房产。在诉讼中,王霞、白艳梅因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235号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六间房产系王凤林及其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以(2009)唐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王凤林、白艳梅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无效。赵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白艳梅卖三间房产,虽然价格便宜,村民们都不敢买,王霞作为同村村民且住处离王凤林家比较近,原审认定王霞对涉案房产权属不明确、尚存在纠纷知情并无不妥,遂驳回王霞、白艳梅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座落唐山市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因南湖生态夺西北片区改造于2010年进行了拆迁。

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六间房产系原告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王凤林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王凤林在与白艳梅协议离婚时,擅自处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侵犯了其他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二人的处分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白艳梅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转让给被告王霞,白艳梅与被告王霞的买卖行为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霞并非是善意取得。故本院对四原告请求被告王霞返还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房产东三间拆迁置换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房产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银、王继宝、王继忠、王凤林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10排29号东三间房产拆迁置换后实际面积的房产。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杰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