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马静,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魏铁柱,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静与被告刘伟、魏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国俭、李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魏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静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伟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魏铁柱提供担保。后其多次要求还款,刘伟均借故拖延未还。现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魏铁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魏铁柱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伟因种植树木缺乏资金向原告马静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刘伟于借款人处签名,魏铁柱于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原告马静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213731.01元,其向被告刘伟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马静与被告刘伟签订借据,并支付款项,现原告向被告刘伟主张还款,刘伟应当及时归还款项,若未及时归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若不能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马静在其农业银行卡中余额大于200000元的情况下,其仅向被告转账支付180000元,其称剩余20000元在签订借据2天后以现金方式取出交予刘伟,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对于该部分款项交付,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马静要求被告刘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对保证范围及期间均未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马静要求被告魏铁柱对刘伟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伟、魏铁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欠原告马静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魏铁柱对刘伟上述付款义务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10元,由原告马静负担491元,被告刘伟、魏铁柱负担4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金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