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严乐。
委托代理人:赖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韬,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悦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东方凯悦酒店委托代理人赖沛、赖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最炫民族风》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该专辑共1张光碟,收录了《等爱的玫瑰》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等爱的玫瑰》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等爱的玫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享有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等爱的玫瑰》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等爱的玫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3.唱片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取证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东方凯悦酒店答辩称:1.涉案的夜总会是被告出租场地给杨志雄经营,所有经营手续均由杨志雄自行办理,故在夜总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责任应由杨志雄承担;2.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的消费收据上的印章“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并非被告的印章,而是杨志雄私刻的印章,相应责任应由杨志雄自行承担;3.被告已于2012年3月27日与承租人杨志雄解除了租赁合同,而本案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在合同解除后,杨志雄所有的经营活动均与被告无关;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畸高且依据不充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欢乐时光夜总会由杨志雄经营,该夜总会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发布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即与杨志雄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杨志雄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主持交换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欢乐时光夜总会系被告出租场地给杨志雄经营,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被告就已解除了和杨志雄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的侵权责任应由杨志雄自行承担。对证据5中的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印章是“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而被告是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该夜总会不是被告的部门;对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乘飞机到达珠海取证,不可能产生广州、中山的高速公路费;对餐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餐费不是取证必须的费用;对住宿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高出一般商务酒店的房费标准,而且未注明所住的天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2.为了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原告发表两点意见:(1)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在被告住所地,即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也只对被告和杨志雄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方;(2)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发布《律师函》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而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2年3月11日,不排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才刊登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2008年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音集协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最炫民族风》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的纸质宣传册中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等爱的玫瑰》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张凡的申请,公证员李德新、公证人员孟令凯与原告代理人张凡于2012年3月11日晚间一同来到由张凡指认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043号(珠海电台旁)“欢乐时光夜总会”二层V3号房间。张凡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4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编号:1034806)和名片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本院播放(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该光盘涉及《等爱的玫瑰》的部分,除能看清歌手演唱的个别画面和听到声音外,其余部分均无法看清。另查明,原告提交场所消费发票、交通票据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再查明,欢乐时光夜总会位于被告住所地的一、二楼。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涉案作品《等爱的玫瑰》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音集协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最炫民族风》中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据此,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交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东方凯悦酒店侵犯其放映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包括《等爱的玫瑰》在内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因(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涉及《等爱的玫瑰》的部分只能看清歌手演唱歌曲的个别画面,故不能认定被告东方凯悦酒店播放的《等爱的玫瑰》与原告享有放映权的《等爱的玫瑰》作品具有同一性,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放映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等爱的玫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侵害其对作品《等爱的玫瑰》放映权的主张以及依据该事实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代理
审判员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龙 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