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陶某某,女。��告汤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再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双方也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800元,还要与原告平摊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汤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贴抚养费。若是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因无业无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还认为,原告的居住、家庭环境均不适宜女儿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09年年初认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汤某现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打。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汤某某于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未有效修复感情,现原告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因结婚有共同债务,但是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前调解笔录、(2011)溧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2011年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不但没有有效修复感情裂痕,��而原告因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现也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汤某某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汤某的抚养权,因汤某年龄尚幼,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目前汤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更为适应。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汤某抚养费800元及平摊汤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被告汤某某无固定工作,参照溧水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汤某的抚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平摊汤某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是客观情况变化使得汤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等支出超出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汤某仍可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汤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至汤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黄晓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