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陆XX,男,布依族,1946年3月24日出生,住所省××县××镇××村××号。原告岑XX,女,布依族,1946年2月出生,住址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省××县××镇××号。委托代理人冯XX,男布依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XX省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省××县××号。被告覃XX,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镇××村大××队××号。委托代理人鲍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岑XX诉被告覃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李振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XX、岑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冯XX,被告覃XX及其诉讼代理人鲍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岑XX诉称,1998年原告之女陆XX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覃XX同居生活,生育长女覃XX(1999年6月9日出生)、二女儿覃XX(2001年8月13日出生)、儿子覃XX(2004年12月9日出生)。2011年3月24日陆XX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全权代理原告对陆XX死亡赔偿中涉及的有关诉讼和劳动仲裁,代为收取各项款项及法律文书等事宜。案经审理和仲裁,共得到赔偿款为893952.36元,而被告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仅给付原告70000元,其他款项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XX返还原告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属原告享有的交通事故赔偿60515元(抚养费27841元、死亡赔偿金32674元),工伤赔偿款271353元(抚恤金117432元、工伤死亡赔偿金153921元),车油费2106元,就餐费1611元,交通费1420元,住宿费730元,过路费185元,车辆检修费150元,共338077元-70000元=268077元。原告陆XX、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陆XX赔偿有关事宜;2、(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是事故死亡得到的各项赔偿金;3、中劳仲案字(2011)4141号仲裁书,证明两原告享有的赔偿金为336152元;4-5、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陆XX死亡的事实;6-8、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事实资格;9、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陆XX是父女、母女关系;10-13、车油费、就餐费、住宿费、通行费,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费用;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女陆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15、谅解书,证明该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陆XX应赔偿的赔偿金为395770.07元,被告表示放弃对陆XX的追偿。
被告覃XX辩称,其同居女友陆XX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金,在本案之前,其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亦按协议书履行了义务,原告起诉没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覃XX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得赔偿金60多万元,其中陆道波承担395770.07元;2、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实际得到202248.65元;3-5、裁定书、仲裁书、开庭通知书、广东省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致陆XX死亡,工伤赔偿得到的赔偿金为450000元;6、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只要求支付70000元赔偿金,放弃其它款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陆XX、岑XX之女、被告覃XX的同居女友陆XX因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与陆XX生前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长女覃XX(1999年6月9日出生)、二女儿覃XX(2001年8月13日出生)、儿子覃XX(2004年12月9日出生)。2012年1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对造成陆XX死亡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覃XX、覃XX、覃XX、覃XX、陆XX、岑XX;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5770.07元给覃XX、覃XX、覃XX、覃XX、陆XX、岑XX;
三、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248.56元给覃XX、覃XX、覃XX、覃XX、陆XX、岑XX;
四、被告陆XX和董XX对对方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XX的死亡为工伤,并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老仲案字(2011)4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覃XX、覃XX、覃XX、覃XX、陆XX、岑XX:(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574.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覃XX24019.19元、覃XX32543.89元、覃XX45537.52元、陆XX58716元及岑XX58716元;以上四项合计604337.36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陆XX、岑XX与被告覃XX就陆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陆XX、岑XX自愿委托乙方覃XX办理一切索赔事项及领取赔偿款项手续;2、在乙方覃XX领取陆XX死亡相关赔偿款项后,甲方陆XX、岑XX自愿要人民币70000元作为养老金及其他赔偿款项,其它款项归覃XX、覃XX、覃XX、覃XX四个继承人共同所有;3、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所有费用、律师费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11月14日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7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陆XX、岑XX与被告覃XX就陆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的一切赔偿款分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被告覃XX用欺诈、隐瞒手段骗取原告签字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车油费、就餐费、住宿费、通行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依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陆XX、岑XX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XX返还陆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享有的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赔偿等赔偿款26807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XX、岑XX要求被告覃XX返还原告之女陆XX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享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工伤赔偿款等费用共26807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陆XX、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源
代理
审判员 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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