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6号原告高笑容,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丁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颖。
原告高笑容诉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坤阳仓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阳仓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笑容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按3万元支付。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还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坤阳仓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坤阳仓储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坤阳仓储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30万元、70万元分开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注明了借款日期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每月按3万元支付。2012年8月23日被告还款30万元,欠余款70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笑容与被告坤阳仓储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坤阳仓储公司理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高笑容要求被告坤阳仓储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仅主张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时间,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笑容借款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先革
人民陪审员 陈耀芳
人民陪审员 易 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