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厚敏责任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何厚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山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761346—9。

负责人:林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厚敏,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476。

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再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智虹、

代理

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保宜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惠雄,被上诉人何厚敏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何厚敏在太保宜州支公司处为桂MH618**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何厚敏。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2年7月17日23时20分许,何厚敏驾驶桂MHM8**号轿车在宜州市庆远镇九龙红绿灯路口,追尾碰撞李建森驾驶的桂ME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建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何厚敏向太保宜州支公司报险并索赔。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厚敏因醉酒驾车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森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6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宜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以下事实:1、李建森的医疗损失费25989.89元,此款何厚敏已经支付完毕,2、李建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3680元,何厚敏己经支付30000元,剩余的143680元定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完毕;3、何厚敏履行完毕以上义务后,双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法律关系就此终结,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2012年7月26日,何厚敏支付李建森家属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143680元。2012年11月9日,太保宜州支公司向何厚敏出具拒赔通知书。何厚敏与太保宜州支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厚敏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己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太保宜州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给何厚敏,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责外,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中均没有“醉酒驾驶”可以免责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例中也没有“醉酒驾驶”可以免责的规定。因此,太保宜州支公司以何厚敏醉酒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子采信。何厚敏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厚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何厚敏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厚敏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确定,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额为人民币17368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何厚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以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二的保险责任,即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3333元(110000元×2/3)给何厚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3333元;

二、驳回原告何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50元。

上诉人太保宜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保宜州支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何厚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不是“醉酒驾驶”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问题,而是交强险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三种情况的追偿权,本案何厚敏已经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故不存在追偿的情况。2、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第6页第一行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以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二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定太保宜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内容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违背,该法律条款规定对醉酒等情况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何厚敏已经向受害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已经不存在追偿的情况,所以太保宜州支公司拒赔何厚敏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何厚敏答辩称:1、太保宜州支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厚敏损失,违反合同约定。何厚敏的桂MHM8**号小车在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驾驶人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可以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赔偿,没有条款依据和法律依据。2、何厚敏所有的轿车在太保宜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建森死亡的后果,在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太保宜州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由何厚敏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太保宜州支公司应当依据条款约定赔偿给何厚敏。太保宜州支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抗辩,一则有悖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住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特别是优先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二则有悖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的法律(通常是指实体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2012年11月9日太保宜州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太保宜州支公司引用的作为拒绝赔偿理由的第二十二条仅指太保宜州支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太保宜州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专业理赔人员熟知保险条款,以一条根本不能作为拒赔的规定来作为拒赔理由,系恶意而为之,如果太保宜州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的话,义务早己履行完毕,根本不会发生本案,因此,太保宜州支公司的恶意拒赔不能成为适用新法而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木案的保险条款是太保宜州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太保宜州支公司应当诚信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款反过来说,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李建森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于2012年7月26日经宜州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核实李建森的损失为:1、医院费25989.89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且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680元,宜州市人民法院已出具(2012)宜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费用,何厚敏己于2012年7月26日法院出具调解书当日向李建森亲属支付完毕。因此,宜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何厚敏在事故中承担了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而判决太保宜州支公司相应地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何厚敏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客观的、公正的。敬请二审法院驳回太保宜州支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何厚敏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归纳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厚敏请求太保宜州支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何厚敏与太保宜州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何厚敏醉酒驾驶投保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没有将醉酒驾驶情形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但该条款第九条约定了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何厚敏没有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主张,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条例中的“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损失,因此,保险人的免赔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前述条例及意见,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何厚敏在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后无权向太保宜州支公司主张索赔。综上,太保宜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厚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共计2883元,由被上诉人何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再娟

审 判 员  刘智虹

代理

审判员  韦海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绍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