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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955号

(2013)宾民一初字第955号肖景权与曾萃华、曾祥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景权,曾萃华,曾祥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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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肖景权。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曾萃华。被告曾祥彪。

原告肖景权诉被告曾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旺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玲艳、

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追加曾祥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肖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曾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景权诉称,2010年7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皮革加工用的化工材料,口头约定最迟不得超过一年结清货款。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原告26次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484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8406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肖景权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曾祥彪签写的欠条和清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06元的事实。

被告曾萃华辩称,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48406元货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已退伙,当时约定该债务由曾祥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曾萃华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欠条和清账单,证明被告确实欠有原告等10个人的货款;2、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一起合伙经营东升制革厂;3、(2013)宾民一初字第497号和(2013)宾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萃华已退伙,所欠原告的货款由曾祥彪承担。被告曾祥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曾祥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曾萃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法律事实:原宾阳县东升制革厂是俩被告合伙开办,以被告曾萃华的名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两被告在经营宾阳县东升制革厂期间,于2010年7月17日起至12月24日先后26次向原告购买造纸用的化工原料,计款48406元,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货款。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曾萃华退伙,合伙债务由曾祥彪承担。宾阳县东升制革厂已于2011年6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7月27日,被告曾祥彪在宾阳县东升制革厂清账单上载明了宾阳县东升制革厂尚欠各人的货款数额,其中包括欠原告货款为48406元,被告曾祥彪在清账单上注明“欠款人曾祥彪”。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取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宾阳县东升制革厂尚欠有原告货款48406元,有被告曾祥彪签名的清账单为凭,被告曾萃华对此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货款是两被告在合伙经营宾阳县东升制革厂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合伙债务。虽然协商同意被告曾萃华退伙,并约定该债务由曾祥彪承担,但该约定只是两被告合伙内部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曾萃华的清偿责任。因宾阳县东升制革厂已被注销,该债务应由合伙人即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曾萃华主张其已退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原告酌情请求支付利息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萃华、曾祥彪支付原告肖景权货款48406元及其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曾萃华、曾祥彪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旺祥

代理

审判员  周玲艳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凤娇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