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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165号

(2013)梧民一终字第16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诉唐远运、谢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唐远运,谢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代表人蒲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远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马路镇昙容社区昙容四组32号。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奇,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周河镇神溪村*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代表人袁道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远运、谢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被上诉人唐远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奇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谢奇驾驶川R365**号大型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唐远运驾驶桂DKR2**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客车后面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37KM+500M处时,被告谢奇驾驶川R365**号大型客车从慢速车道左转弯掉头,原告唐远运驾车避让不力,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唐远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远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远运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684.78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唐远运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伤口缝合术后;2、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3、右足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761.38元,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3、三个月内扶拐辅助行走,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每两个月一次;6、若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12月10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唐远运的伤残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唐远运后期治疗费用约陆仟圆(6000.00)人民币;3、原告唐远运伤后误工138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拍片检查费117.3元。另查明,被告谢奇驾驶的川R365**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当代运业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奇已垫付29184.78元给原告唐远运。原审认为,被告谢奇驾驶川R365**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唐远运驾驶的桂DKR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唐远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远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该院判定由被告谢奇与原告唐远运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2656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依法计为40元/天×55天=2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8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三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38日,原告提供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东莞市汇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发利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其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发利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工作,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资料,该项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广西制造业标准计算为30699元/年÷365天×138天=11606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90天=4717元;7、交通费:原告转院时的交通费虽由被告谢奇支付,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以及作伤残鉴定时亦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一年前连续工作、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其诉请该项损失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该项损失计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1-9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10080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56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5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伙食费,因没有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705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川R3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365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川R3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563元,应由被告谢奇与原告唐远运按上述确定的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谢奇赔偿18594元给原告。鉴于被告谢奇驾驶的川R36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594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川R3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对于被告谢奇已垫付的29184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在川R3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05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共80517元给原告唐远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在川R3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594元给原告唐远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在川R3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唐远运;

四、原告唐远运应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29184元给被告谢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唐远运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本次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

二、一审判决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远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谢奇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谢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唐远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上诉人谢奇驾驶川R365**号大型客车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远运遭受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则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处理。原审对被上诉人唐远运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唐远运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本次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且一审判决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江玲

审判员  蒋鸣平

审判员  祝冬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