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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57号

魏洪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魏洪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宝。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宝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宝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3时许,经赵某乙(已判刑)介绍后,被害人赵某甲与卖淫女“东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天瑜大酒店内进行性交易,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乙接到“东某”求助电话后前去处理,但被赵某甲拦住殴打,无法脱身。当日5时许,罗超(已判刑)得知赵某乙被打后,先后纠集被告人魏洪宝及李文文、赵喜璐(已判刑)等人赶至天瑜大酒店,并在酒店附近及旁边的快餐店内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罗超还编造赵某乙怀有身孕而被赵某甲殴打等借口,向赵某甲索要钱财。后被告人魏洪宝伙同罗超、李文文、赵喜璐将赵某甲带上车,先后将其带至江东及北仑。期间,该一行人继续采用威吓、殴打、拘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赵某甲打电话筹钱。被害人赵某甲被迫通过亲友将13000元汇到赵某乙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后才被释放。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洪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魏洪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洪宝辩解其没有打过被害人赵某甲。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洪宝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洪宝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魏洪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不是索财的提出者,事后未分到赃款;被害人有过错,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已判刑)介绍的卖淫女“东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天瑜大酒店内进行性交易,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乙接到“东某”求助电话后前去处理,但被赵某甲拦住殴打,无法脱身。当日5时许,被告人魏洪宝受罗超、赵喜璐(均已判刑)的纠集,与赵喜璐一起赶至天瑜大酒店。被告人魏洪宝到现场后与罗超等人在酒店旁边的快餐店内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罗超还编造赵某乙怀有身孕而被赵某甲殴打等借口,向赵某甲索要钱财。后被告人魏洪宝伙同罗超、赵喜璐、李文文(已判刑)将赵某甲带上车,先后将其带至江东及北仑。期间,该一行人继续采用威吓、殴打、拘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赵某甲打电话筹钱。被害人赵某甲被迫通过亲友将13000元汇到赵某乙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后才被释放。案发后,同案参与人罗超的家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在宋诏桥一带找了一个卖淫女,并把那个女的带到海曙区的天瑜酒店发生性关系,大概凌晨4时许,其与卖淫女发生纠纷,后赵某乙来敲门,那个卖淫女开门后就往外跑,赵某乙跟着一起跑,其在联丰菜场门口追上了赵某乙,大概在天瑜酒店外等了约20分钟,开来一辆汽车,车上下来三男一女,那三个男的下车后就打他,后其逃到了附近的快餐店里,那三个男的继续打他,其中罗超还说赵某乙怀孕了,后又来了两名男子一起打他,最后其被带上车,往江东区方向开,在车上,对方让他赔一万元钱,还逼他向他人借钱,其没办法只能打电话向亲友借钱,后对方又开车把他带到了北仑一家按摩院,殴打他并让他拿钱,对方还让他把银行账号发给他父亲及其老板,大概在当天下午,在对方得知13000元到账后,对方才放了他,并给了他280元钱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罗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其接到李文文的电话说赵某乙被人打了,后其与李文文等一起开车到海曙区的一家宾馆附近,看到路边有个男子拉着赵某乙,其就下车与李文文等人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逃到附近快餐店,其与魏洪宝、李文文、赵喜璐等冲进快餐店打那个男的,后将那个男的带上车往江东方向开,问那个男的怎么解决,那个男的说拿钱赔偿,但那个男的打电话借不到钱,后又带他去了北仑,问他要10000元,并问了赵某乙银行卡卡号,让那个男的把卡号发给其亲友,到下午后,其让赵某乙查询了银行的存款,发现账户内已存入13000元,他们就将那个男的带回来并把他释放,赃款共同分配的事实。3.同案参与人赵喜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其接到罗超的电话,罗超在电话中说赵某乙被人打了,并让他叫上魏洪宝一起去酒店,后其与魏洪宝到了海曙区的天瑜酒店,看到酒店旁边的一家快餐店门口站着赵某乙和宋贵民,其进入快餐店看到罗超和一个男子在说话,后其与李文文上去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之后罗超提议将那个男的带上车,问对方怎么办,对方说赔5000元,罗超不同意要对方赔10000元,并先后将那个男的带到江东、北仑,让那个男的打电话筹钱,到了下午,其听罗超说钱已到了赵某乙账户,他们就将那个男的带回宁波并把他放掉,同时证实他们一伙人都打过被害人的事实。4.同案参与人李文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其接到电话说赵某乙被人打了,后其就打电话给罗超,跟罗超讲了赵某乙被打一事,罗超让他帮忙并开车接上他去了天瑜酒店,到了酒店门口看到一个男的拉着赵某乙不让走,其与罗超、宋贵民下车后就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后赵喜璐与魏洪宝来了,他们就把那个男的从快餐店里拉上车,在路上,罗超对那个男的说赵某乙怀孕了,问那个男的怎么办,那个男的提出赔5000元,罗超不同意说要10000元,后他们又打了那个男的,并将那个男的带到了北仑,逼那个男的借钱,后罗超给了对方银行账号,到了下午,罗超让赵某乙查询银行账户,赵某乙说钱已到账,他们就将那个男的带回宁波,并把那个男的给放了,同时还证实他们几个人都动手打过被害人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打车来到其店门口,问她有没有卖淫小姐,其就介绍了“东某”给被害人,过了一段时间后,“东某”发信息给她说那个男的打她,让她过去,其就给罗超打电话但没打通,其就一个人去了天瑜酒店,“东某”开门后什么都没说,拉着她就往外跑,那个男的追出来把她抓住了,还打了她,她骗那个男的说自己怀孕了,他们两个就站在路边说话,过了一会儿,罗超、李文文、宋贵民开车到了,下车后,他们就打那个男的,后赵喜璐和另外一个东北人也到了,那个男的逃到了旁边一家快餐店,罗超等人也追到快餐店,都动手打了那个男的,之后其与宋贵民等人回家了,到中午12时许,罗超打电话给她,让她把银行卡报给他,后又让她去银行看看钱有没有汇进去,后其查询了银行账户,发现里面汇进13000元,并证实罗超等人在快餐店打被害人时,其知道罗超等人要向对方拿钱,但那时其不确定,后到了中午罗超问她要银行卡卡号时,其知道罗超等确实向对方要了钱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了账户名为赵某乙的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7月27日分别存入3000元和10000元,后该13000元于当日被支取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洪宝的身份信息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魏洪宝于2013年3月4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9.本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参与人罗超、赵喜璐、李文文、赵某乙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罗超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10.被告人魏洪宝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拘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洪宝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拘禁,逼迫被害人交付钱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中,不但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魏洪宝殴打过他,四名同案参与人都供述魏洪宝与他们一起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魏洪宝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于被告人魏洪宝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参与殴打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洪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魏洪宝不是索财提出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洪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