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民立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博,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兵,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泓,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袁文博因与被上诉人郝兵、秦泓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文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郝兵索要几个月工资系劳务费,双方系雇佣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郝兵应当与其从事钻探工程工作的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先到从事钻探作业的工程公司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情况下,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到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郝兵与秦泓、袁文博不是劳务关系;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郝兵受雇于秦泓、袁文博,向秦泓、袁文博提供劳务。双方除存在经济关系外,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合同关系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张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为此,袁文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焦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