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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3号

李某盗窃罪,阙某、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阙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5日、2009年7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八日;又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阙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崇。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阙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阙某、朱某及辩护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银城超市内,在该超市一楼仓库内窃取新飞天53°茅台酒2瓶,后销售给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385-387号的天博烟酒行,被告人阙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3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银城超市内,在该超市一楼仓库内窃取新飞天43°茅台酒2瓶,后销售给天博烟酒行,被告人阙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银城超市内,在该超市一楼仓库内窃取新飞天43°茅台酒6瓶,后销售给天博烟酒店,被告人阙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4、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银城超市内,在该超市一楼仓库内窃取新飞天43°茅台酒7瓶,后销售给天博烟酒店,被告人阙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50元。5、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银城超市内,在该超市一楼仓库内窃取茅台王子酒6瓶,后销售给天博烟酒店,被告人阙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随后被告人李某又回到银城超市内窃取新飞天43°茅台酒8瓶,销售给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206号的新世纪烟酒行,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6瓶茅台王子酒价值人民币870元,8瓶新飞天43°茅台酒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带公安人员辨认销赃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被告人阙某、朱某,并扣押了茅台王子酒6瓶、新飞天43°茅台酒13瓶,现均已返还银城超市;后被告人阙某退出赃款9660元,返还银城超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阙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项某、郑某、官建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城超市进货价目表,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阙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