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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45号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丁玉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丁玉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赵含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深,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玉建,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种禽公司与被告丁玉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深、被告丁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禽公司诉称,被告因家庭养鸡于2001年向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寿张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25‰,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借款42577.91元。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阳谷联合社)已将对丁玉建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催其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577.91元及利息。

被告丁玉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被告以养鸡为由向寿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31日至2003年3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6.82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2001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002年2月9日偿还借款500元;利息结算至2002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寿张信用社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寿张信用社是阳谷联合社的下属单位。2005年10月14日阳谷联合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44500元及下欠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偿还本金1922.09元。下欠42577.91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信用社打包借款清单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寿张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寿张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阳谷联合社将对被告的债权44500元及下欠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922.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77.91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577.91元及下欠利息(44500元从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3月1日按月利率6.825‰进行计算;44500元从2003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42577.91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