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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674号

刘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6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我向洪雅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5日在洪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9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1年5月4日原告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但没有和好,而且分居分食已达两年之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1)洪民初字第408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1年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已达两年之久,并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