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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61号

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414348。法定代表人,刘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无业。

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地产)与被告陈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龙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锋,被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龙地产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当时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土建工程师,后因其单位负责的项目被撤销,故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其不服未劳人仲案字(2013)149号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77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6元;2、依法判决其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旭辩称,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单位以在延安的项目不能按时开工为由将其辞退,其也没有再去单位工作。单位给其以现金形式补了5个月的社保,但是没有按其工资的标准补。无奈,其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其认为仲裁裁决完全正确,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1日,原告以其负责的陕西省延安市二府庄科保障性住房项目被撤销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确认工作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时原告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发放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保共计3384元。后,被告再未去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2月,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北龙地产支付陈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6元,同时扣除陈旭应退还的社保费用3384元;2、北龙地产为陈旭补缴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酿成本诉。另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共给被告发放工资52238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平均工资双方产生异议。

原告坚持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但表示劳动合同书丢失。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未劳仲案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银行账户明细、员工辞职、离职交接表、工资明细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七个月,工资共计52238元,每月平均工资为746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463元×6月=44778元。

原告以其在延安市二府庄科保障房项目被延安市房地管理办公室撤销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6元。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保3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6元,合计59704元;

三、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社保3384元;

四、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旭补缴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的补缴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

五、驳回原告陕西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冰

代理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