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柱,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廷杰,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柱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董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懿、被告董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路径龙口市北大街家家悦超市门前时,被告董廷杰驾驶的浙BJXX**号尼桑轿车在路旁停车开车门时,撞在原告右手,至原告掌骨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872元、误工费11000元(2300元/30天*135天)、护理费7000元(222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机动车查勘费500元,以上共计3487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肇事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
被告董廷杰辩称:我驾驶的浙BJ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董廷杰驾驶浙BJXX**号尼桑轿车由东向西口行驶至龙口市北大街家家悦超市门前,停车开启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柱无责。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5675.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廷杰向原告垫付18653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董廷杰协商自行返还垫付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支出查勘费5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另查明,浙BJXX**号轿车登记在慈溪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还查明,原告李柱系山东康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原告李柱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建红护理,刘建红系龙口市电炉厂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的休治时间为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原告身份证明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告董廷杰驾驶浙BJXX**号轿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浙BJ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董廷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继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支出的查勘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董廷杰协商自行返还垫付款,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浙BJXX**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李柱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法医鉴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李柱的损失为:医疗费15675.38元、误工费10318元(2310元/30天*134天)、护理费1008元(2160元/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查勘费500元,以上共计2792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18元、护理费1008元,以上合计2132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查勘费500元,以上合计659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柱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上合计2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柱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查勘费,以上合计659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承担498元,由原告李柱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曙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