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妮,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妮、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1999年1月未婚先育女儿李琼芳,于2000年8月虚报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生育儿子李杰。婚后双方在广东租房共同生活,各自工作。2006年,原告行输卵管结扎术。此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无共同语言,此外,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疑心重,怀疑原告有外遇,通过手机短信诅咒原告,还多次提出离婚。今年5月10日,原告要求回家看望子女而被被告阻挠、殴打。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情况;2、南木镇珠盏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南木镇政府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原告的结扎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术;4、原告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5、汇款收据复印件两张,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汇款给被告之父李振伟作子女抚养费用;6、原告与被告互通短信的整理记录,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谩骂原告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生育情况、结婚情况及原告已结扎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告不知道被告汇款给被告之父。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希望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生育女儿李琼芳。2000年8月,原、被告均虚报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于2002年8月生育儿子李杰。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广东租房共同生活,各自工作。2006年,原告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尚不满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子女,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加强思想沟通,多为对方、为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着想,互相信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