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53号

阎茜与王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阎茜,王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阎茜,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晓恩,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茜与被告王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恩、胡守兵,被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宋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茜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较好。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西安市交广二楼西区00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原告),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

一、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时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押金五千元整,本协议到期一切手续交接完毕,无任何拖欠,甲方退还押金五千元整。

二、乙方给甲方好处费共计十万元整”。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商铺的所有人吴枝新于2012年9月17日前后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封闭,不让原告营业,原告才知道吴枝新是商铺的权利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与商铺的权利人吴枝新另行达成了有关租赁房屋的协议。时至今日,原告才得知被告所出租的商铺并非其本人所有,商铺所有人吴枝新没有授权被告将房屋进行转租,而且被告所收房租金、国地税明显高出其正常应当缴纳的数额。原告得知情况后即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其返还所收取的相关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好处费10万元及押金5000元。

被告王欢辩称,租赁之事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今日才得知商铺不属被告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商铺不是被告所有;原告诉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自租赁商铺到2013年1月1日前一直占有使用该商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内容;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阎茜与被告王欢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

一、被告将西安市交广二楼西区00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一年,时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押金五千元整,本协议到期一切手续交接完毕,无任何拖欠,甲方退还押金五千元整。

二、原告给被告好处费共计十万元整。房租费为14平米*220元每平米*12个月,国地税为14平米*130元每平米*12个月(地税45元每平米,国税58元每平米),房税地税按每3个月为一季度交于被告,租金每年递增10%计算,以上费用不能耽误,若原告出现拖欠,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经营权,其他费用概不退还;三在承租期限内,原告负责缴纳该商铺所有使用的电费、空调费及市场日常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有拖欠,后果由原告负责;

四、被告应配合原告,提供有效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证明,在承租期间该商铺的有关营业证照由原告保存使用。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遂与被告办理了经营手续交接,一直在此经营并安装了POS机等经营设备。房租费、国地税均是通过被告交于商场。2012年9月17日因租金问题商铺的经营权人吴枝新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封闭,2012年9月19日,阎茜与吴枝新签订协议,内容为,从2012年9月15日到商场装修(注:交广二楼西区003号)共收贰万壹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期间商场使用权归阎茜所有。又查,交易广场二楼西区003号商铺的经营权人为吴枝新,2011年8月15日,王欢的母亲刘平与吴枝新签订租赁协议(因王欢当时未带身份证,但实际经营人为王欢,双方亦均认可),租期为一年,时间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好处费为8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应遵循国家法律条例,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转租合同,但原告在经营该商铺之始就应当知道该商铺不是被告所有,其办理经营事务、交纳租金、国地税也是要通过被告既而通过商铺所有人吴枝新并以吴枝新的名义交于商场的,这一常识,原、被告作为经营者均应知晓,且双方亦照此行为,故原告及商铺所有权人吴枝新对转租之事,是明知和默许的。原告的租赁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其在此期间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商铺,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对于原告所诉2012年9月17日商铺所权人吴枝新封门之事及之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增加租金所达成的意见,亦不应作为合同无效之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好处费10万元及押金5000元,证据不足,其仅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款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茜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好处费10万元及押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虹

代理

审判员 沈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