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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681号

甯某某与黄某某、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甯某某,黄某,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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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甯某某。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被告柯某某。

原告甯某某与被告黄某、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宇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面积90.3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0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违约,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为此,原、被告在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出具收条后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1月,在相关部门通知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讼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购买的讼争房屋是我将其出售给肖某某,再由肖某某转售给原告的。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我出具的收条均系我帮朋友忙才做出的,但收款是肖某某收的。肖某某和原告在请我帮忙时��诺各支付本人5000元现金作为劳务费,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我应当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也应当支付我劳务费。协商时原告愿意给30000元劳务费,故要求在原告支付本次劳务费30000元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劳务费5000元后,我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柯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7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甯某某与被告黄某、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幢*单元*楼*号,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具体位置、面积以实际证载为准)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300000元,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280000元;2007年12月25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余款20000元。双方还约定讼争房屋办理初始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2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又向二被告支付了余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另查明,原金科苑*幢*单元*楼*号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某将位于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房屋信息摘要、房屋所有权证、地址变更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款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对被告黄某主张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主张出售讼争房屋应收取劳务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现讼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甯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某、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