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佩芬。
法定代理人:钟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代表人:庄洁洁。
委托代理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邱叶。
上诉人章佩芬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段塘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章佩芬为借款向段塘信用社提供《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2010年7月5日,章佩芬与段塘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甬市区信联(段塘)最抵借字第20100007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塘信用社同意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内向章佩芬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由章佩芬、段塘信用社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章佩芬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段塘信用社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之后,章佩芬、段塘信用社之间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段塘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月利率为5.7525‰)、2011年7月27日(月利率7.6566‰)两次向章佩芬发放一年期贷款,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章佩芬在借款期间除在2012年7月26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有逾期现象,其余本息均按期付清,现章佩芬均已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2005年7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宁波安康(鉴)字200504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意见显示:因章佩芬经常怀疑隔壁邻居用放水声、敲地板声骚扰她休息,以致多次上门砸对方物品,2005年5月20日晚上又因上述问题与邻居朱洪勇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时,章佩芬用携带的水果刀刺朱洪勇的左肩部致轻微伤,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认为章佩芬精神异常,故于2005年7月5日委托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明确其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章佩芬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9月28日期间章佩芬因精神分裂症在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章佩芬再次因精神分裂症到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章佩芬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章佩芬于2010年7月5日与段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章佩芬于2005年7月11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入院接受治疗,故章佩芬的精神状况一直不正常,请求判令:
一、确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段塘信用社赔偿两年内的所有利息24446.62元,房产抵押费用550元,保险费718.98元,手续费5000元,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利率违规多收的利息1728元;
三、诉讼费用由段塘信用社负担。段塘信用社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段塘信用社与章佩芬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章佩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章佩芬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的时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章佩芬主张其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章佩芬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从目前的证据看章佩芬无法证明,请求驳回章佩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首先应解决的是章佩芬于2010年7月5日与段塘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章佩芬虽然提供了2005年7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的章佩芬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意见针对的是2005年章佩芬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不能以此确定章佩芬在实施包括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在内的贷款行为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从借款行为的发生及还款过程看,并未发现章佩芬存在反常态的情况,对此,章佩芬应对其在行使贷款行为时存在无效民事行为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现经该院释明后,章佩芬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对章佩芬的贷款行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应由章佩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章佩芬申请确认章佩芬、段塘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段塘信用社赔偿利息、房产抵押费、保险费、手续费、返还多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章佩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0元,由章佩芬负担。章佩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章佩芬于2005年7月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0年10月再次入院接受相关治疗,足以说明其病情的存在,又因精神病具有其治愈率低的特殊性,故章佩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章佩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原审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能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效果。在本案中,章佩芬与段塘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发生在章佩芬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章佩芬贷款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章佩芬原审的诉讼请求。段塘信用社答辩称:
一、章佩芬在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二、章佩芬主张在其签订、履行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章佩芬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但仅从目前章佩芬提供的证据看,章佩芬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章佩芬于2010年7月5日与段塘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此,章佩芬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并提供了2005年7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的章佩芬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章佩芬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在2005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特别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经过治疗恢复后,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章佩芬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对章佩芬在贷款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应由章佩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章佩芬关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章佩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