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9号原告张河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德萍,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敏,男,汉族。
原告张河浦诉被告黄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河浦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河浦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此款分四次给付,被告根据每次收到款项的实际金额向原告出具收条。2009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每收到一笔借款都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返还款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黄晓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晓敏于2009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河浦50000元。案外人汪建辉于2010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908500002303**的帐户向被告黄晓敏在该行账号62284508500035108**转账646000元。2010年11月2日,黄晓敏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河浦300000元,于2011年1月3日归还;2010年12月20日,黄晓敏又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河浦600000元,到2011年6月20前归还;2011年1月21日,黄晓敏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张河浦20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150000元是以现金以及汪建辉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晓敏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有被告黄晓敏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借条之前的转款凭证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而被告黄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晓敏欠原告张河浦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敏向原告张河浦偿还借款1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晓敏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